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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明岩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岩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岩,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岩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帮助被害人于某先后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但在信用卡办理下来之后,并没有将卡交给于某,而是在于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这两张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675.40元,浦发银行卡透支本金为3,850.00元,后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7,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岩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帮助被害人于某先后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但在信用卡办理下来之后,并没有将卡交给于某,而是在于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这两张卡进行消费和取现,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675.40元,浦发银行卡透支本金为3,850.00元,后在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消费明细、汇款证明、还款小票、谅解书、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明岩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岩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明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