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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志国与杨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国,杨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678号原告:陈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光。原告陈志国与被告杨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宗光给付原告借款13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宗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全部借款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购买建材,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陈志国借款100万元,其中给付被告4万元现金,其余96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朋友方强的账号(62×××56-101,深圳福田银座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将款转入被告杨宗光的账户(62×××15,农业银行深圳竹子林支行)。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朋友孙伟的账户将款转入被告杨宗光的账户。被告杨宗光收到借款后,并没有及时归还,在原告几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补签借条两张,在借条中对被告杨宗光的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作了事后约定。据此,原告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外还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起,并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宗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宗光向原告陈志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计算);2、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宗光向原告陈志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计算);3、原告陈志国于2013年6月13日与方强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陈志国将被告所借的100万元的款项打入了方强的账户;4、2013年6月14日方强与被告杨宗光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方强将100万元中的96万元转给了被告杨宗光;5、2014年10月15日,孙伟向被告杨宗光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孙伟将原告陈志国借给被告杨宗光的30万元经自己的账户转入杨宗光的账户;6、2016年4月5日,孙伟所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的银行转账款项,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志国,该款是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被告的;7、2016年4月3日方强所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的银行转账的款项,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志国,该款是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被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建材,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自己的朋友方强的账户汇去100万元,2013年6月14日,方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96万元,另原告支付被告现金4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又通过自己的朋友孙伟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对上述两笔转款,方强及孙伟分别出具声明书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收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补签借条两张,借据中载明:现借到陈志国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个月,借款用途购建财。另一张载明:现借到陈志国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个月,借款用途购建财。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借据中注有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计算)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该两张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因购买建材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孙伟、方强出具的声明书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有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虽欠据中约定了滞纳金的内容,但因被告未到庭,欠据中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宗光偿还原告陈志国借款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审 判 员  杜建光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斌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