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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临海市志淼采沙船设备机械厂与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胡宏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志淼采沙船设备机械厂,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胡宏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829号原告:临海市志淼采沙船设备机械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大田下沙周村****号。经营者:蒋志淼。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路2121号科技执业大厦1202号。法定代表人:胡宏杰,总经理。被告:胡宏杰。原告临海市志淼采沙船设备机械厂诉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胡宏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蒋志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胡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报酬结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宏杰对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洗沙机等设备,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设备总金额为36万元,买方预付5万元,发货时按购销合同应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在调试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但被告拖欠了16万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分期付款。现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过,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胡宏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系被告胡宏杰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沙机整套设备,总金额为36万元,该价格不含运费、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预付5万元货款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备货(供货时间连安装为30天),原告发货安装时先付20万元,剩下11万元货款由原告安装、调试好正常几天付清余款。原告安装时所用吊车、电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按约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后,余款未付。2015年8月3日,被告胡宏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蒋志淼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此欠款分期还清。2015年9月份还50000.00,10月份还50000.-,11月份还60000.00。分三期还清。欠款人:胡宏杰。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与原告临海市志淼采沙船设备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浙江省临海市志淼采沙船设备机械厂与甲方盖章处的“浙江省临海市志淼吸沙船配件厂”两者不统一,原告对此解释为该公章上的名字系刻写错误,本院经审查“浙江省临海市志淼吸沙船配件厂”并不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解释是合理的。该《购销合同》表明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存在定作关系,该买卖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胡宏杰系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对债务的确认,故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义务履行报酬支付义务。现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承诺的分期付款时间,确定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胡宏杰对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系被告胡宏杰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宏杰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胡宏杰应对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临海市志淼采沙船设备机械厂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被告胡宏杰对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舟山市晋宏疏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