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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官胜与蔡家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胜,蔡家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681号原告陈官胜,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家增,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市人,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鹰潭市。原告陈官胜诉被告蔡家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官胜委托代理人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家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4年起至2005年,被告因工程、接待、支付工资等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6万元。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表示暂无力偿还并承诺按3%月息计算。2008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本金为609120元的借条,约定2009年12月底还清。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上述借条原件中出具承诺,最迟在2012年6月底还清。然而被告再次食言,未予偿还。2014年4月21日、22日、6月24日,原告三次向被告邮寄书面《催收通知书》,还通过电话、短信等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6000元,利息583200元(从200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蔡家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08年1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609120元,承诺2009年12月底还清。2011年4月26日,被告再次承诺2012年6月底还清;2、顺风、ESM快递单、发票、回执存根,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2日向被告户籍地及现居住地邮寄书面催款通知书;3、ESM快递单、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向被告现居住地邮寄催收通知书,限其十日内还款;4、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5、情况说明,证人任某证明其与被告蔡家增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将外甥陈官胜介绍给被告蔡家增,原告多次共出借216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蔡家增去外地做生意,任某受原告陈官胜的委托,多次向被告催款,其中2011年4月26日,还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郑某一起去江西南城找到了被告蔡家增,蔡家增当面书写了还款承诺(在借条下方加注)。2014年4月21日、22日、6月24日向蔡家增邮寄催款通知书。2016年过年后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并作了录音;6、证明材料,证人郑某证明其与任某在2011年4月份一起前往江西南城,在蔡家增经营的采石场找到了蔡家增,蔡家增在原借条上亲笔书写了一份还款承诺。被告蔡家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家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2、3、4、5、6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官胜经任某介绍与被告蔡家增认识,之后被告蔡家增多次向原告陈官胜借款。2004年9月23日现金借款2万元、2004年9月28日借款4.9万元、2004年10月10日借款6万元、2004年10月19日借款8千元、2004年11月15日借款2万元、2005年1月3日借款6千元、2005年1月11日借款3千元、2005年2月1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16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于2008年11月14日,连本带息共计609120元。被告蔡家增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官胜人民币计陆拾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正(609120),月息3%。上述本金利息于2009年12月底之前还清。此据。2008年11月14日。借款地点鹰潭市。”2011年4月26日,被告蔡家增在原借条上加注“上述借到陈官胜人民币陆拾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正(609120)及其利息,本人承诺在2011年10月底之前还叁拾万元正,2012年1月底前还贰拾万元正,余款于2012年6月底之前还清。承诺人蔡家增。2011年4月26日”。之后,被告蔡家增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2日、6月24日向蔡家增户籍地及现居住地邮寄《催款通知书》。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委托任某向被告蔡家增电话催款,电话中被告蔡家增认可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快递单及回执、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证人任某及郑某出庭作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具备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在借贷发生之后又出具了借条、承诺,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记载本息累记金额为609120元,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贷金额进行过结算且约定了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且原告又自认利息起算日为2005年2月1日,故本院依法确认为年利率24%,从最后借款发生之日(从200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金则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216000元为基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家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蔡家增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官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6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从2005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392元(原告陈官胜已交纳),由被告蔡家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刚兴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雄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