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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志锋与罗云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锋,罗云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069号原告张志锋,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军营,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云邦,又名罗保良,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原告张志锋与被告罗云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锋诉称:2016年7月13日,他根据石潭镇新同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安排,以村委会委员的身份组织罗家三组村民开会至11点多时,被告骑着电动车骂骂咧咧的冲进会场,并大骂村干部,他便上前制止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张口辱骂他,并用拳头击打他的头部、胸部,致他头疼欲裂、昏昏沉沉。后入住礼泉县永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1275.16元。此事件给他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同时他的名誉亦因此受到影响。在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1275.1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775.16元;2、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志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礼公(石)行罚决字[2016]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页,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用拳将他打伤的事实;二、礼泉永康医院诊断证明书(第2页)及礼泉永康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于证明:1、他受被告殴打造成的伤情;2、他住院6天,医嘱继续休养4周,即他的误工期为34天。三、1、礼泉永康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二份;2、礼泉永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他住院期间医疗花费为1275.16元。四、礼泉县永泰汽车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9张,用于证明他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00元。被告罗云邦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骑电动车先到会场给群众说合同的事,原告想捂他的嘴,他们根本没有打起来,他没有打原告,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他先在会场给群众说合同的事,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罗云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罗备战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他没有打原告。审理中本院当庭宣读了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与张志锋、罗云邦、罗孝顺、罗志荣的询问笔录四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有异议,村干部经常欺压百姓,把好多百姓都关到北关去了;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他没有打原告,他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罗备战作为三组村民他没有开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与张志锋、罗云邦、罗孝顺、罗志荣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除对被告的询问���录有部分不认可外,其余予以认可,对其余两人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可。上述询问笔录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不认可,对罗志荣的询问笔录谈到的时间不认可,对其余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与张志锋、罗云邦、罗孝顺、罗志荣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根据票据计算,其交通费应为140元;对被告提供的罗备战证明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当事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焦点在于:1、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有过错,若原告有过错,原、被告主次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成立;4、原告请求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应否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3日,原告根据石潭镇新同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安排,以村委会委员的身份组织罗家三组村民就三组水站事宜开会至11点多时,原、被告因水站之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入住礼泉县永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1275.16元,交通费140元。还查明,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焦点:1、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理由是:1)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用拳将原告打伤;2)公安机关与原、被告及其他两位村民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被告用拳击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理由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与原���被告及其他两位村民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互相厮打;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主次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原告在依照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安排,以村委会委员的身份组织罗家三组村民就三组水站事宜开会,被告去找原告辱骂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且致伤原告,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且原告亦未提供有关精神损害方面引起严重后果的证据。4、原告请求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不予支持。理由是公安机关与原、被告及其他两位村民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互相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击打原告并致伤原告,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亦存在厮打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峰医疗费1275.1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5715.16元。由罗云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峰4000.61元,剩余1714.55元由张志峰自负。驳回张志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云邦负担210元,张志峰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代理审判员  袁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亚附法律条文: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