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利与被告马某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利,马某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88号原告:朱某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光,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营,男。原告朱某利与被告马某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光,被告马某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分割共同财产价值19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马某文(2007年**月**日生)。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投,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架,现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建立深厚的感情后,双方自愿结成夫妻的,双方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感情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后双方育下一女,这些都可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问题。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状所说性格不投,夫妻经常口角、打架,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一起买车,一起辛苦收了十年花生,在2013年被答辩人提出在市里买房子,答辩人也是无条件支持,这些都可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性格上没有问题,夫妻间吵架不是没有,但没有经常吵,更没有大打出手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以上所说句句属实。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拆有缘人。婚姻不是儿戏,而家庭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石,答辩人恳求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让原、被告重修旧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文(2007年**月**日生)。婚初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利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