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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翔洲与丁美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翔洲,丁美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翔洲,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丁美俊,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翔洲因与上诉人丁美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翔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上诉人丁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翔洲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丁美俊承担给张翔洲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43,931.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丁美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翔洲诉求丁美俊给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于2007年1月1日所签承包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厂厂房、冷库、制冷车间等租赁给丁美俊,丁美俊必须保障业户的冷库供冷,因供冷不足给业户造成损失,由丁美俊负责,双方约定清楚明确。由于丁美俊违反该合同约定,给案外人姜红造成损失,并且该损失已被法院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张翔洲与丁美俊对姜红的损害存在过错,并判决丁美俊对该损失只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对案外人姜红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是以“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令由张翔洲承担制冷、供冷不足的责任,而实际的责任者是丁美俊,张翔洲的上诉主张是以张翔洲与丁美俊之间的承包租赁合同和上述法院判决为依据。丁美俊辩称,张翔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张翔洲与案外人姜红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张翔洲负担;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错误,理由是丁美俊未与案外人姜红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责任。丁美俊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丁美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翔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1月1日张翔洲与案外人姜红所签订的冷库现状出租合同的受益人为张翔洲,张翔洲对姜红所放在该冷库的食品质量有监管责任,张翔洲对于姜红所放食品的质量以及食品的保质期和这些食品从库中早出晚归所造成的质量损害,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对此给姜红造成的损失应由张翔洲自己承担;二、在处理案外人姜红的食品损害案件中,东丰县公证处就冷库温度及食品损失等情况作了现场公证,但没有通知张翔洲、丁美俊到场,该公证书只是阐述了食品的解冻情况及当时冷库室温是零下3度,根据自然法则零下3度的冷库温度不至于使冷库的食品解冻,故本案中存在张翔洲对此监管不力以及姜红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扩大损失的事实;三、丁美俊已尽到管理和保证制冷的责任,制冷达标。张翔洲辩称:一、丁美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案外人姜红的损失是因丁美俊违反在2007年1月1日与张翔洲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义务造成的,本案中的责任应由丁美俊承担;二、因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由张翔洲承担姜红的赔偿责任,因此张翔洲在履行该判决后向丁美俊主张权利,由丁美俊承担张翔洲给姜红造成的全部损失是有生效判决作为事实依据的,因此,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再次对责任进行划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张翔洲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丁美俊赔偿其损失149,259.84元;二、丁美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东丰县畜禽加工厂与丁美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丁美俊在租赁期内,负责制冷车间工人工资、制冷电费及制冷车间机械维修费,因制冷不足影响库温,给租冷库业户造成损失的由丁美俊负责,张翔洲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案外人姜红与东丰县畜禽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翔洲又签订了冷库现状出租合同一份,姜红租赁张翔洲经营的140平方米冷库,用以储存货物。姜红在租赁冷库期间,储存物品发生损坏,姜红诉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一、二审,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丁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红损失238,320.40元;张翔洲对丁美俊赔偿姜红损失238,320.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持第三项(即驳回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判决张翔洲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姜红商品损失的60%,即142,992.24元;三、丁美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东丰县利民生猪屠宰厂不承担责任……”,张翔洲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翔洲的再审申请,同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翔洲与丁美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将车间、厂房、冷库、制冷车间及设备租赁给丁美俊,双方对冷库制冷温度及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张翔洲如对姜红的赔偿责任存有异议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另查明,张翔洲已实际履行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张翔洲实际履行金额为143,9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1日,张翔洲以原东丰县畜禽加工厂名义与丁美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将该厂的厂房、冷库、制冷车间等租赁给丁美俊,双方约定丁美俊必须保障业户的冷库供冷,丁美俊虽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张翔洲与丁美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有效,丁美俊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应当对租赁该冷库的业主供冷进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同日,张翔洲与姜红签订冷库出租合同,将原东丰县畜禽加工厂的140平方米冷库出租给姜红,姜红在使用租赁的冷库期间部分商品因温度过高受到损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翔洲构成违约为由判决其赔偿姜红人民142,992.24元,虽然丁美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作为冷库供冷的责任人没有充分尽到管理和保证制冷责任,丁美俊与张翔洲对姜红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因张翔洲已赔偿了姜红的相应的损失,故对丁美俊对张翔洲承担赔偿款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美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翔洲71,965.50元(即张翔洲赔偿给姜红损失143,931.00元的50%);二、驳回张翔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合计3,286.00元,由张翔洲承担1,643.00元,由丁美俊承担1,64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翔洲、丁美俊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丁美俊与张翔洲对姜红的损害均存在过错,故对丁美俊对张翔洲承担赔偿款50%的责任。”以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07年1月1日,张翔洲以原东丰县畜禽加工厂名义与丁美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将该厂的厂房、冷库、制冷车间等租赁给丁美俊,双方约定丁美俊必须保障业户的冷库供冷,丁美俊虽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在二审庭审中张翔洲与丁美俊均自认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丰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当时姜红储存冷冻商品的冷库温度是零下3度,按张翔洲与丁美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冷库的温度应当在零下5度至12度,可以证明因冷库温度不够,导致姜红储存的冷冻商品解冻,造成姜红的损失,该项事实是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丁美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张翔洲与丁美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丁美俊的自认丁美俊负责保障业户的冷库供冷,丁美俊是导致姜红储存的冷冻商品解冻,造成姜红的损失实际责任人,故对丁美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丁美俊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租赁该冷库的业主供冷进行相应的管理义务,丁美俊履行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给张翔洲造成了向案外人姜红赔偿的损失,因该损失张翔洲已向案外人姜红赔偿,丁美俊采取补救措施已无实际意义,故只能以赔偿张翔洲实际损失的方式向张翔洲承担违约责任,因张翔洲实际损失款额为143,931.00元且丁美俊对张翔洲是否违反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故丁美俊应当赔偿张翔洲因赔偿姜红的实际损失143,931.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翔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丁美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翔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并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二、丁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翔洲143,931.00元;三、驳回张翔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86.00元合计6,572.00元,总计9,858.00元由丁美俊负担(丁美俊已经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