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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716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宁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志,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志;被告(反诉原告)鑫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星邦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业务客户关系。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界首市区域广汽吉奥汽车部分车型的销售商,对于相关车辆的提供,车辆资源的调配、保证金、合同的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渠道管理办法》,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展车,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8万元(合同约定10万元)。因原告也是汽车销售公司,在对外进行车辆销售中出售了一台广汽吉奥车型GX6车辆,为使资源合理利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将原告原先提供给被告的该台车型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车辆义务,致使原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和《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渠道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广汽吉奥GX6车辆一台;3、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保证金8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星邦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渠道管理办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销售管理办法,被告签字确认且违反了销售管理办法的事实。3、发车记录之类的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广汽吉奥GX6车辆一台。4、向被告催促返还车辆的相关证据(如短信、微信、书面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返还车辆的告知函。5、原告销售车辆的合同,广汽吉奥对于销售汽车给予奖励等相关资料,以证明因为被告未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鑫胜公司辩称:1、原告在未将所收取被告的保证金80000元退还被告之前但方要求被告将展车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因不应支持。《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两台展车,被告须向原告交付10万元的品牌保证金。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8万元的保证金,合同开始履行,对此应理解为双方对保证金的数额进行了变更。即原告同意变更交纳保证金8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现仍未超过合同履行期限。由于原告的但方面原因,原告设立在临泉县的星邦公司已停止经营,所租赁的房屋也已被房主收回。在此情况下,变更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却在不退还收取被告8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被告将展车退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并无约定是由被告先退还原告的展车?还是由原告先退还收取的被告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单方要求退还展车的请求,应属合同法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可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展车,应先将收取的被告的保证金8万元退还被告,否则,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原告的退还展车的要求。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0月7日,现仍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而原告开办的汽车销售公司已经撤离而无法继续履约,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单方违约,既不向被告退还保证金,也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而现原告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鑫胜公司反诉称:2015年10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协商达成汽车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反诉人在界首区域内从事广汽吉奥品牌车辆的销售,并收取反诉人品牌保证金8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提供广汽吉奥造成两辆,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提供一台展车。另外,被反诉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单方撤销其在临泉县设立的星邦公司代理销售点,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反诉人在已违约的情况下,仅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展车,却拒不退还收取反诉人的品牌保证金,被反诉人的行为已属违约。据此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所收取的反诉人的品牌代理保证金8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鑫胜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反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反诉人讼诉主体资格。2、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现仍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被反诉人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提供两台展车,而在履行合同中,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提供一台展车,其行为也属违约。3、收条及汇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收取反诉人保证金8万元的事实。4、被反诉人提供给反诉人的广汽吉奥汽车销售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不是凡人应向反诉人提供两台展车,而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提供一台展车的事实。5、视听资料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已停止公司经营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及反诉人已告知被反诉人退还展车并要求被反诉人同时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星邦公司(甲方)与被告鑫胜公司(乙方)原系业务客户关系。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于2015年10月8日前向甲方缴纳品牌代理保证金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甲方授权乙方为界首市区域GX6/GP150/呈朗系列广汽吉奥汽车的销售商。双方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完毕,在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且货款全部结清后,品牌代理保证金(不计息)归还。2、合同期限: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3、甲方为乙方提供广汽吉奥展车两台,车型为:GX6/GP150。…4、…5、乙方承担车辆运输事宜产生的费用,甲方如需要调用乙方车辆,则费用由甲方承担。6、商品车销售以先进先出为原则,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展车原则上以每两个月为周期进行资源调配。7、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2)乙方违反渠道管理办法的。(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严重违反甲方的销售政策,销售管理制度或违反本合作销售合同精神的行为的;2、损害甲方的产品信誉、市场品牌形象的;3、利用经销权及甲方的品牌从事其他业务,损害甲方利益的;4、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投诉或向甲方索赔,影响广汽吉奥品牌及甲方市场声誉的;5、法律、行政法规感动的其他情形。甲方据此解除合同的,所收的乙方品牌代理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向乙方追索因其上述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其他约定事项…”双方法定代表人宁李、郭伟在该份合同签字确认。当日,被告鑫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又在原告星邦公司提供的《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渠道管理办法》签字确认,该渠道管理办法内容是:“一、社会渠道管理机构和职责…二、分级管理办法1、网店分级:二网考核期、二网、专营店、他建直营店、自建直营店。2、分级原则:动态调整原则-根据网点所处区域制定不同考核任务。业绩导向原则-主要依据网点业绩确定级别。资源倾斜原则-不同级别的网点在折让分配、资源等方面有不同的待遇。三、网点级别定义…四、评级标准(一)基本资质…(二)业务量化标准1、月度市场推广活动数量;2、市场推广活动客户信息搜集量;3、实车销售量;4、实车销售与订车计划比例;5、年度大中型车展参与次数;6、针对市场活动的参与及推广力度;7、大客户及集团客户市场推广力度;8、区域市场品牌知名度。(三)降级及退出市场部根据二网经理反馈信息,综合实际情况对渠道级别进行调整。对连续三个月各项评分不达标且不予整改的渠道,予以退出。(四)分级渠道享有的资源及考核办法…5、保证金缴纳及返还:(1)保证金足额存入安徽星邦公司账户,票据由双方财务保管。(2)渠道网点合同到期、退网需要返还保证金的,待合同截止后由我司(不计息)退还至对方公司账户。”当日,被告鑫胜公司支付给原告星邦公司保证金8万元,原告星邦公司为被告鑫胜公司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公司二网保证金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之后,被告鑫胜公司从原告星邦公司分四次(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11月4日、2016年1月14日)提车四辆,被告鑫胜公司销售一辆,有两辆被星邦公司提走,现在被告鑫胜公司处一辆(广汽吉奥GX6两驱旗舰型、车架号FL083842、蓝色)。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星邦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105年10月8日签订的《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中第七条虽然约定了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鑫胜公司在答辩及提出反诉时均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即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已经到期,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星邦公司与被告鑫胜公司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星邦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于2105年10月8日签订的《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星邦公司主张被告鑫胜公司向其返还广汽吉奥GX6汽车一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鑫胜公司现占有原告星邦公司展车一台系事实,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鑫胜公司应当将该台展车予以退还原告星邦公司,因此,对原告星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星邦公司主张因被告鑫胜公司违约,按合同约定不予返还被告保证金8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中第七条中“甲方据此解除合同的,所收的乙方品牌代理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向乙方追索因其上述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胜公司有违反该条中第2项、第3项所约定的情形,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渠道管理办法》中对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也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星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星邦公司主张被告鑫胜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中第七条中“甲方据此解除合同的,所收的乙方品牌代理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向乙方追索因其上述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胜公司有违反该条中第2项、第3项所约定的情形,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渠道管理办法》中对赔偿损失的条件也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星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反诉原告鑫胜公司主张被反诉被告星邦公司退还所收取的品牌代理保证金8万元的问题。在上述第(一)项的论述,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到期,已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反诉被告星邦公司收取反诉原告鑫胜公司品牌保证金8万元也应当予以退还反诉原告鑫胜公司,因此,对反诉原告鑫胜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反诉原告鑫胜公司主张判令反诉被告星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鑫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反诉原告鑫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因此,对反诉原告鑫胜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于2105年10月8日签订的《广汽吉奥汽车区域合作销售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吉奥GX6(两驱旗舰型、车架号FL083842、蓝色)一辆。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品牌保证金8万元。四、驳回原告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50元,被告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5元;反诉费用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反诉原告界首市鑫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5元、反诉被告安徽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