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庞继明、张秀兰等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温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温志林,武荷,尔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中都路***号。代表人张志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继明,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庞雪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51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庞雪剑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鸿艳,女,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庞雪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法定代理人郭鸿艳,女,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系庞某母亲。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志林,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武荷,女,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祁县昭馀镇居民,现住祁县.原审被告尔利锋,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及原审被告温志林、武荷、尔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K×××××、晋K×××××(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温志林,由韩斌租赁经营,该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5万元等)。韩斌与武荷系夫妻关系。冀A×××××、冀A×××××号货车户主为尔利锋,在石家庄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等)。2015年2月25日,尔利锋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KM+603M处时,避让车辆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斌经营的车辆相撞,造成庞雪剑及乘车人韩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部门认定,尔利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庞雪剑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斌、王慧松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尔利锋与庞雪剑、韩斌的家属达成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外,分别赔偿两家12万元解决纠纷。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分别是庞雪剑的父母妻子,庞继明、张秀兰共生有三个子女。韩斌是非农业人口。因赔偿问题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诉诸法院,诉请赔偿45万元,并放弃对尔利锋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中煤保险公司称,庞雪剑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依合同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表示,该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而该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书或其他证据佐证。经审查,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的和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24484.5元;(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一半);2、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06元(其中庞继明6992×17年/3=39621元,张秀兰6992×17年/3=39621元、庞某6992×9年/2=31464元);4、交通费酌定1200元;5、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283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230元,日93.8元×5人×7天);合计621053.5元。原审认为,针对本次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尔利锋负主要责任,庞雪剑负次要责任,韩斌、王慧松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韩斌是非农业人口,故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中煤保险公司与石家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经营人承担。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韩斌已死亡,其继承人也在法院提起诉讼,故石家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可承担一半即5.5万元,商业三者险也承担一半即25万元,合计30.5万元。中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5万元中予以理赔。因该车系韩斌向温志林租赁经营,故温志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诉请中煤保险公司与武荷、温志林共同承担14.5万元,故武荷应承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即9.5万元。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放弃对尔利锋的赔偿请求,尔利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煤保险公司所称,庞雪剑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付应予免赔一节,由于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否认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其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损失30.5万元;二、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赔偿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损失5万元;三、由武荷赔偿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损失9.5万元;四、驳回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对被告温志林与尔利锋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中煤财险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提示义务,且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中煤榆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却由中煤晋中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煤榆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应当由榆次支公司通过申诉来解决。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的对象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其余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签订合同主体主张其权利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相对人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的对象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7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2825元,由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负担400元,由武荷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庞继明、张秀兰、郭鸿艳、庞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