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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炳红诉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红,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3964号原告李炳红,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永福,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红,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李炳红诉被告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福,被告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红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丈夫做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后被告丈夫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又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承诺6个月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牟红辩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息1角(500元),并认识了原告,2009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1角(2000元)。2010年5月,被告的朋友杨加丽贷款40000元,被告向其借用20000元,并在隆阳区兰城街道太保南路城郊部门卫归还原告20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4、5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确实没有能力归还,后原告将利息累加。2015年3月23日,原告让被告给其打下欠(借)条10000元。2014年6月28日借条50000元也是利息累加起来的,原告没有借给被告5万元,借条是原告叫被告写下的,被告为了自己的小卖部进货,只向原告借过25000元,先后支付给原告30000元至40000元的利息。现被告只愿归还原告30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万元,合计6万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7页,以证实原告的经济收入,原告有经济能力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借给被告6万元,6万元是利息的累加。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给原告打下5万元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称是利息累加,但无证据证实是原告进行利息累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借)条,欠原告1万元,原告也认可是被告欠原告利息,是按月利息3分计算,但未能说明是从何时起至何时止的利息,并且,被告称是按月利息1角计算利息,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只证明原告2015年的经济收入,未有2014年前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不作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8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8万元属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支付给原告1.8万元,本院予以本金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利息1万元是从何时起至何时止按月利息3分,还是按1角计算的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炳红借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征收650元,由原告李炳红负担234元,被告牟红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云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珊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