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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红伟与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伟,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619号原告刘红伟,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桂村乡桂西村。负责人张国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国强,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伟诉被告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委托代理人邓东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伟诉称,被告粮油公司在建仓、建库时,向原告借款垫资。2015年5月14日,经清算被告共下欠原告557278元,被告张国强是实际经手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5572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粮油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真实。本金是394000元,不是557278元。这是公司的对外欠款。被告张国强辩称,其是该粮油公司的负责人,在算账手续中仅仅是经手人,不是债务人,借款的主体是粮油公司,应由粮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红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粮油公司经与原告结算,至2015年5月14日之前,仍欠原告本金共计557278元,其中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粮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粮油公司欠原告本金394000元,利息是78270元,合计是472270元。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括号中标注的相印证。该张欠条上显示于2015年12月16日换手续,本息合计为557278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共同证明了本金就是394000元。被告张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红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红伟向被告粮油公司出借建仓款,后被告粮油公司偿还部分款项。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粮油公司经核算,仍下欠原告刘红伟建仓款本金394000元,及利息7827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欠,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欠刘红伟建仓款肆拾柒万贰仟贰佰柒拾元整(472270.00元)(本金394000元,利息83520元-5250元=78270元)(月息1分五厘),经手人张国强,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粮油公司经核算,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欠,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欠刘洪伟建仓款伍拾伍万柒仟贰佰柒拾捌元整(557278.00元)(其中14年472270.00元,月息1分五厘,至15年5月13号12个月利息85008.00元),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手人张国强,2015年5月1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红伟作为出借人向被告粮油公司出借现金,后剩余本金39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刘洪伟及被告粮油公司提交的欠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故被告粮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刘红伟借款本金。对被告张国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国强系被告粮油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涉案欠款凭证上均显示其为经手人,被告粮油公司为借款人,另原告刘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张国强使用,故被告张国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被告粮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粮油公司尚有本金3940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按照本金数额及月利率,及2014年5月14日的欠款凭证上显示的利息83520元,能够证明该欠款凭证出具时利息的计算期间为14.13个月{83520元÷(394000元×1.5分/月)},则自被告粮油公司欠付原告刘红伟本金394000元之日,至2015年5月14日,应共计26.13个月,故被告粮油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上限为599904.4元(394000元+394000元×24%/年×26.13个月),原告请求的数额557278元未超出该上限,故对原告刘红伟主张要求被告粮油公司偿还5572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红伟主张的利息问题,2015年5月14日的欠款凭证上仅写明了被告粮油公司仍下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并标注了计算方法,但未写明是否之后仍计算利息,且原告刘红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粮油公司应按照年息6%,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向原告刘红伟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伟55727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57278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2元、保全费3307元,由被告许昌县金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