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文全与胡智凤、黄金根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全,胡智凤,黄金根,黄家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863号原告:王文全(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智凤(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2********),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现住常山县。被告:黄金根(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7********),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黄家基(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47********),又名黄大牛,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王文全与被告胡智凤、黄金根、黄家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胡智凤、黄家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智凤、黄金根、黄家基支付2012年度常山县祥和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的集资款和利息166650元。2、判令被告胡智凤支付2013年度常山县祥和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的集资款和利息166650元。3、判令被告胡智凤、黄金根支付2014年度常山县祥和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的集资款和利息166650元。以上三项合计49995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常山县辉埠镇原夏家后社矿区有多家采矿企业,2010年1月1日经整合,申请设立了常山县祥和矿业有限公司,全公司分设三个车间,第三车间由温井根、杨土喜、王文全三条生产线组成,其中王文全生产线由王文全、胡智凤、黄金根共同投资,其中原告占50%份额,被告胡智凤、黄金根各占25%份额,后由被告黄家基投资10万元,另行作出约定。从2011年度开始,每年度均采用租赁方式承包,其中2011年由原告承包,2012年由胡智凤、黄金根、黄家基三人共同承包,2013年度由胡智凤承包,2014年度由胡智凤、黄金根二人共同承包,每年度均签订了《协议书》,每年度的承包款和常山县祥和矿业有限公司每年返还的集资款及利息均按出资比例分配。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三年中,常山县祥和矿业有限公司每年均返还集资款及利息333300元。按照出资比例,原告每年应分得166650元,合计应分得499950元。按照常山县祥和矿业有限公司财务记载,上述三年返还款已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到账,即三被告已在上述时间收到祥和公司的返还款和利息,按照《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理应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然而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智凤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2013年是被告胡智凤承包,祥和公司分红(即指祥和公司按年返还的集资款及利息)已经分给原告。原告诉状上要求每年分16万多不正确,实际上每年只能分到13万多。当时,合伙人黄金根欠一个叫洪斌(音)的人钱,洪斌想拿黄金根名下的分红款,王文全还带他来找到胡智凤家,这证明王文全是知道这笔钱的,被告胡智凤不可能不分给王文全。并且2013年度分红款项是2014年1月底分配,王文全现在才起诉,时效也超期了。2012年实际上是黄金根一人承包,2014年其只与黄金根共同承包一个月就退出了。被告黄家基一直没有参与承包经营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家基答辩称:原告王文全是大股东,祥和公司分红应第一个知道。被告黄家基从未参与承包经营,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2012年由被告黄金根承包矿山,黄金根支付黄家基承包费5万元;公司利息分红,由黄金根以现金方式支付黄家基5.55万元。2013年胡智凤承包,以现金支付黄家基承包费,公司利息分红,由胡智凤支付黄家基5.55万元。2014年黄金根承包矿山,以现金支付黄家基承包费,年终公司利息分红6.66万元,由王文全、黄金根各付黄家基一半,付款时间为农历12月28,地点在黄金根家,王文全当时资金紧张,只付3300元,欠3万元,写了一张欠条,到2015年6月12日在村办公室,王文全付了3000元现金,又汇入黄家基信用社存折27000元,才全部付清。所以,原告王文全无理由提出被告胡智凤和黄金根未支付2014年度公司利息分红。2015年王文全承包矿山,与黄家基签订协议书,承包费是7万元,当年1月付3.5万元,由于矿山生产了八个月,黄家基实际应得承包费4.66万元,12月王文全还通过银行汇入1万元。2015年7月公司利息分红,黄家基到12月18日才知道,22日到王文全处结账,其暂欠2.8万元,写了欠条到农历12月底付清,过年时付了8000元,还欠2万元,2016年5月20日其转入黄家基信用社存折1万元,现在还欠黄家基1万元。被告黄金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王文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度是被告胡智凤、黄金根、黄家基共同承包,2013年度是胡智凤一人承包,2014年度是被告胡智凤和黄金根共同承包。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智凤、黄家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胡智凤表示,2012年度是黄金根一人承包,签协议时其没注意签到了乙方黄金根一起,实际上其应签在甲方的,2014年其只与黄金根共同承包了一个月就退出了。被告黄家基表示其一直都没有参与共同承包,2012年签字时其没注意看就签了,实际上其应签在甲方的。2、常山县祥和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用以证明2012年返还集资款及利息333300元已分配给被告胡智凤和黄金根,2013年返还集资款及利息333300元已分配给被告胡智凤,2014年返还集资款及利息333300元已分配给被告胡智凤和黄金根。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智凤、黄家基提出异议。被告胡智凤表示,2012年其并未与黄金根共同承包,2014年其只与黄金根共同承包了一个月。被告黄家基表示,2012年是黄金根承包,分红钱是黄金根给的,胡智凤没有承包,2014年分红是黄金根、王文全各给黄家基一半。3、函件1份(王文全、胡智凤、黄金根于2015年9月2日签名,收函方为祥和矿业公司),用以证明合伙人对利润的分配比例以及黄家基不在里面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智凤对函件本身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函件后来并未交到祥和矿业公司,所以不能证明什么问题。被告黄家基提出异议,认为函件没有把他的分配比例写进去。被告黄家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矿山投资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2013年公司分红,黄家基可以分到5万多,2014、2015年黄家基要求按20%分,可以分到6万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黄家基的信用社存折1份、借条1份(原告王文全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给黄家基),用以证明对于2014年分红款,原告欠被告黄家基30000元未付,直到2015年6月12日付现金3000元,并汇入被告黄家基存折27000元,才全部付清;对2015年半年的分红款,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家基出具借条,确认暂欠2.8万元,之后春节时付了8000元,2016年5月20日转入黄家基存折1万元,尚欠的10000元,原告王文全已于2016年5月19日重新向黄家基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向黄家基付2015年承包费。被告胡智凤、黄金根未提供证据。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审判人员对祥和矿业公司董事温井根作了调查。温井根在证言中确认了祥和矿业公司对原、被告合伙生产线的2014年度返还分红款本应分配给当年度承包人黄金根,但王文全找到公司,要求直接领取一半的年度分红款,公司董事会讨论后同意了王文全的要求,所以原、被告合伙生产线的2014年度返还分红款,是由原告王文全、被告黄金根各领一半。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智凤、黄家基对温井根证言没有异议。原告王文全对温井根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证据中祥和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一致,祥和矿业公司证明2014年度返还分红款已分配给被告胡智凤、黄金根;温井根与被告黄金根、黄家基有亲戚关系,证言不事实。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黄家基证据1、2,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因系原告制作的格式化证明,相关内容与本院所调查的温井根证言内容不符,故对证明中的2014年返还集资款及利息已分配给胡智凤和黄金根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其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对温井根证言,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常山县祥和矿业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第三车间由三条生产线组成,其中一条生产线系原告王文全、被告胡智凤、黄金根、黄家基四人共同投资500000元设立,原告王文全出资225000元(占45%),被告胡智凤出资112500元(占22.5%),被告黄金根出资112500元(占22.5%),黄家基出资50000元(10%)。2010年当年,原告王文全、被告胡智凤、黄金根三人共同经营合伙生产线,原告王文全还负责与祥和矿业公司进行经济结算,被告黄家基未参与经营。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商定合伙生产线实行承包经营,承包人向其他合伙人支付承包费。2011年1月8日,原、被告4合伙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1年度由原告王文全承包经营,承包金额50万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文全、被告胡智凤、黄金根作为甲方,被告黄家基(黄大牛)作为乙方,签订了“矿山投资合同”,约定甲、乙总投资额60万元,甲方投资50万元,乙方投资10万元,祥和公司年度分红,按总投资分派。2012年1月1日,原、被告4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合伙企业承包给乙方黄金根、胡智凤经营管理,承包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50万元,分二期付款(开始付一半,另一半在2012年6月底付清);承包方另付黄家基每年5万元。协议书中还约定“黄家基在矿山中投资金额10万元,要除矿山开采及所有开支,到每年底公司款分下来,能得多少就多少;2012年甲方分红利润到过年前付清。”原告王文全在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黄金根、胡智凤在乙方落款处签名,被告黄家基也在该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了名。2012年12月31日,原告王文全、被告黄金根、胡智凤3人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合伙企业承包给乙方胡智凤经营管理,承包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50万元,分二期付款(开始付一半,另一半在2013年6月底付清);承包方另付黄家基每年5万元。协议书中还约定“黄家基在矿山中投资金额10万元,要除矿山开采及所有开支,到每年底公司款分下来,能得多少就多少;2013年甲方分红利润到过年前付清。”原告王文全、被告黄金根在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胡智凤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4年1月1日,原告王文全、被告黄金根、胡智凤3人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合伙企业承包给乙方黄金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75万元,分二期付款(开始付一半,另一半在2014年6月底付清);承包方另付黄家基每年5万元。协议书中还约定“黄家基在矿山中投资金额10万元,要除矿山开采及所有开支,到每年底公司款分下来,能得多少就多少;2014年甲方分红利润到过年前付清。”原告王文全在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黄金根、胡智凤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本案原、被告投资设立的生产线已于2015年7月停产。2015年12月25日,胡智凤、黄金根、黄家基以王文全未将经手领取的2010年度和2011年度祥和矿业公司返还给生产线的集资款及利息分配给合伙人为由,分别诉至本院,要求王文全支付相应的分配款项。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文全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对祥和矿业公司返还的集资款及利息的分配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于2016年7月20日判决王文全支付合伙人胡智凤分红款项159433元,判决王文全支付合伙人黄家基分红款项70566元(黄金根起诉的案件,因其未按时补交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6月裁定按撤诉处理)。判决现已生效。在前述三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7日,王文全以胡智凤、黄金根、黄家基未履行2012年至2014年公司返还款项的分配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至2014年祥和矿业公司返还给本案合伙生产线的集资款及利息,是否已由当年度的生产线承包人领取后分配给原告。本案中,被告黄家基自始未参与承包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各年度承包人都需向其支付承包费及年度返还的集资款及利息。被告黄家基详细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文全向其支付了2014年度返还集资款及利息计33300元,这一事实与本院调查时温井根陈述的“王文全虽非2014年度生产线承包人,但其已直接从祥和矿业公司分配了一半的集资款及利息”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王文全已取得2014年度集资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王文全是占了四成多合伙份额的大合伙人,合伙生产线设立后就由原告负责与祥和矿业公司进行经济结算,且第二年即2011年又由原告首先承包经营,因此,对祥和矿业公司每年要向合伙生产线返还集资款及利息,原告不可能不知晓。也正因为原告清楚这些情况,其才会主动要求祥和矿业公司直接向其分配2014年度集资款及利息。同理,2012年、2013年,原告未承包合伙生产线,如果没有收到祥和矿业公司的返还集资款及利息,其应当与承包人交涉,提出分配要求;而其一直到合伙人胡智凤、黄金根、黄家基所诉案件开庭后,才于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返还集资款及利息,这一做法不符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以上分析判断,本院认为,本案合伙生产线2012年、2013年祥和矿业公司所返还的集资款及利息已分配完毕的可能性更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