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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木妃与胡旭斌、胡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妃,胡根华,胡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686号原告:王木妃,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根华,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旭斌,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木妃与被告胡根华、胡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妃、被告胡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木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旭斌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胡根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胡根华、胡旭斌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木妃在胡旭斌家做保姆,2014年10月10日,胡旭斌向王木妃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王木妃现金交付借款,胡旭斌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份,胡根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胡旭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9日止,后王木妃向胡旭斌、胡根华催讨借款本息,胡根华、胡旭斌至今未支付。胡旭斌所有的一樽弥勒佛的根雕工艺品和一樽九龙戏珠的根雕工艺品在王木妃处保管,王木妃没有与胡旭斌谈过将根雕工艺品抵债等事宜,但胡旭斌将欠王木妃及其侄子王富旺的借款还清,则王木妃同意将上述两樽根雕工艺品返还给胡旭斌。胡根华辩称,胡旭斌借款、胡根华提供担保均属实,但胡旭斌有一樽弥勒佛的根雕工艺品、一樽九龙戏珠的根雕工艺品在王木妃处,若以后胡旭斌或胡根华将欠王木妃及王富旺的借款还清,则王木妃要将上述两樽根雕工艺品返还给胡旭斌。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两樽根雕工艺品的相关事宜。胡旭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胡旭斌向王木妃借款人民币52000元,胡旭斌向王木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王木妃借到人民币伍万贰仟元小写(52000元)月利息1.8%。2015年11月,胡根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嗣后,胡旭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本金及该款从2015年3月10日始的利息,胡根华、胡旭斌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胡旭斌尚欠王木妃借款本金52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有胡旭斌、胡根华出具的借条及王木妃、胡根华的当庭陈述为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木妃可以随时主张偿还。胡根华承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王木妃与胡根华对担保范围、方式均未作出约定,胡根华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胡旭斌未到庭,王木妃认可暂时保管胡旭斌所有的一樽弥勒佛的根雕工艺品和一樽九龙戏珠的根雕工艺品,但否认与胡旭斌曾商谈以物抵债的事项,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动产质权。胡根华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两樽根雕工艺品的相关事宜,且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木妃与胡根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两樽根雕工艺品的相关事宜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王木妃要求胡旭斌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胡根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旭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木妃借款人民币52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胡根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元,由胡根华、胡旭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