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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蔡锡源与罗有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源,罗有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836号原告:蔡锡源,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有高,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蔡锡源与被告罗有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锡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与被告罗有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锡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罗有高赔偿原告损失401520.83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全由被告罗有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原告蔡锡源和丈夫刘群共同在上高县城朝阳北路开办刘宝酒家。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罗有高将自己液化气瓶抬至楼下,并将瓶内的残液倒出来,距原告开饭店的洗菜棚仅有3米处的地面上,残夜迅速向四周和低洼处挥发、扩散,即刻发生爆炸。造成饭店员工黄嗦秀、易勇华和原告受伤,两员工已向法院起诉了刘群,其损失有870112.08元,原告损失有401520.83元。2014年6月28日,由上高政法委牵头,上高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县安监局、县城管局、县质检局组成的联合事实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罗勇承担全部责任,并建议罗有高赔偿事故全部损失。另查明,原告蔡锡源与刘群于2010年11月6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1日生育女儿刘雅馨,2012年4月4日生育女儿刘雅涵。婚后一直在上高县城经营餐饮。两小孩一直随父母生活在上高县城。再查明,原告蔡锡源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并经机关部门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请判处。被告罗有高辩称:1、依据被告的咨询及自身实验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科学性的鉴定,对鉴定结果负责任的应有相应的机构作出,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同时鉴定人员同样具有相应的资质;调查组具体人员没有在上面签字,报告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人员负责;调查组人员没有作出火灾或天然气事故鉴定的资质事故调查小组无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诉讼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蔡锡源与丈夫刘群于201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从2011年12月16日起在上高县朝阳北路经营刘宝酒家。2014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罗有高将自家液化气抬到楼下,并将残夜卸放到距离刘宝饭店洗菜棚内旁距离三米左右的路面上,释放在路面上的残液及挥发物向四周和低洼处扩散蔓延。原告蔡锡源闻到液化气味后,询问饭店洗菜棚内的员工怎么有液化气味道,原告的员工回答是外面的被告在倒液化气,被告罗有高也回答“是不是我刚刚倒出来的液化气的味道”。紧接着,刘宝饭店洗菜棚外及棚内发生了爆燃现象,事故造成原告蔡锡源及其雇请的厨师易华勇、洗碗工黄嗦秀不同程度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蔡锡源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59天、10天,共花去医疗费143590.73元、救护车费用1800元、日用品费用589元。2014年8月1日,由上高县政法委牵头,上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安监局、城管局、质监局等单位组成的联合事故调查组对该起燃气爆燃伤人事故作出了调查报告,其中现场情况写明“搭棚内西北角有一煤气罐(开关呈关闭状),该煤气罐连接到厨房的液化气管无过火痕迹;西北部有两个煤气罐,其中一个与灶炉相连,液化气管无过火痕迹,另外一个煤气罐为空,未有任何设备相连……”事故调查中写到“到气象局取得了事发时的气象情况,确认当时风向为西风,而刘宝饭店菜棚正好在倒弃残液位置的西侧”起火原因中写明“空气中液化气含量过高遇明火引起爆燃”、“液化石油是易燃易爆气体,当残夜流动,气体挥发,向地势低洼地聚集,当气体漂至火源点后,发生爆燃……”责任确定中写到“被告罗有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规倒液化气,违反了《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严禁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小组各成员在该报告上签字。2014年10月16日,原告蔡锡源因治疗使用药物原因按照医嘱建议,接受流产手术。后易华勇、黄嗦秀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丈夫刘群对其进行赔偿,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6日作出(2015)上南民初字第77号、(2015)上民三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蔡锡源的丈夫刘群赔偿易华勇218660.15元、黄嗦秀634528.93元。2016年6月30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锡源的伤残程度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道标》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Is)为30%;医疗费按县级以上单位医院发票酌定;误工期自受伤后评定在120天,护理期评定在80天,营养期评定在90天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1256元。另查明,原告蔡锡源系农业家庭户口,大女儿刘雅馨、于2009年7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雅涵于2012年4月4日出生,系居民户口,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蔡锡源在上高生活。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询问、讯问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出生证、上高法院(2015)上南民字第77号、(2015)上民三初字第54号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刘群以及另外受伤人员的家属曾向被告罗有高提出过要求赔偿的主张,后被告罗有高到南昌的医院将钱送予受伤的人员,且原告蔡锡源受伤后无法正常行走,待伤情稳定后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以上事由皆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及中止,故本院对于被告罗有高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6.26”燃气爆燃伤人事故的调查报告,是由上高县政法委牵头,上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安监局、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小组成员为各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本身是在法律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领域从事相关职能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和公信力。首先,根据调查小组进行的大量的取证、拍照、询问工作,以及调查组技术专家对现场的勘验,事故发生时原告蔡锡源经营的饭店洗菜棚中一共摆放了三个液化气煤气罐,其中一个煤气罐为空,未有任何设备相连,另外两个煤气罐的开关均呈关闭状态、且与灶炉连接的液化气管均显示无过火痕迹,但调查报告中称起火的原因是空气中液化气含量过高遇明火引起爆燃,由此可以排除起火并非是由原告蔡锡源洗菜棚中液化气煤气罐发生泄漏引起。其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有高在距离洗菜棚三米左右的地方倾倒液化气残液,结合气象局提供事发时的气象情况,确认当时风向为西风,而洗菜棚正好处于倾倒液化气残液位置的西侧,并且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在被告罗有高倾倒液化气后,原告蔡锡源以及洗菜棚中的员工均闻到了液化气味道,被告罗有高倾倒液化气残液与发生爆燃的时间间隔很短。由此,被告罗有高在事发时倾倒液化气残液的行为和发生爆燃事故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于联合事故调查组的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罗有高违反安全规定倾倒液化气引发燃气爆燃,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蔡锡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43590.73元、救护车费用1800元、日用品费用589元、鉴定费1256元是已经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76元/天、2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天数均为住院天数69天;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天数为6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误工费按餐饮行业72元/天标准计算,天数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20天;原告蔡锡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从2011年12月16日起一直在上高县朝阳北路经营酒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其诉请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在上高县城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61325.1元(15142元/年?27年?30%?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其他物品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锡源因此次燃气爆燃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共有:1、医疗费143590.73元,2、交通费1800元,3、残疾器具辅助费589元,4、护理费52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营养费600元,7、误工费8640元,8、伤残赔偿金14585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1325.1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256元,以上共计380278.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有高赔偿原告蔡锡源共计380278.8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蔡锡源承担335元,被告罗有高承担6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莉霞审 判 员  廖秋明代理审判员  肖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冷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