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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春英与林州得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秦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英,林州得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秦军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708号原告:董春英,女,1952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得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秦军昌。原告董春英与被告林州得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秦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军昌、被告秦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在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0年2月1日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月息15‰,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贸易公司、秦军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向董春英丈夫借的款,借款事实不错,是自2006年底至2010年2月1日止累计借款50万元,月息15‰。本院认为,被告贸易公司、秦军昌承认原告董春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丈夫系债权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借据上未载明债权人,被告就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推定持有借据原件的人为债权人。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得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秦军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春英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林州得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秦军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