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朝金与攀枝花市建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朝金,攀枝花市建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581号原告:莫朝金,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建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崇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莫朝金与被告攀枝花市建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段春梅、被告攀枝花市建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1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庭审中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为2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井下作业的部分工程,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账务确认函》一份,明确“截止2016年6月13日止,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壹拾壹万叁仟零壹拾柒元整(113017.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至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补偿原告。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欠款113017元均无异议,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太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被告对一直未支付原告款项表示歉意,是因为受他人安全事故影响致公司停产。目前公司在逐渐恢复生产经营,但依然很困难,之后会有一笔款项支付到公司,如到账公司会陆续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井下作业的部分工程。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往来账务确认函》一份,内容为:“甲方:攀枝花市建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莫朝金,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往来账务确认,截至2016年06月13日止,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壹拾壹万叁仟零壹拾柒元整(113017.00元)”。双方一致认可,除被告欠原告该工程款外,被告另欠原告工资2940.7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将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的1055元变更为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的2015元明确无需新的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13017元无异议,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并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支持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建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朝金工程款113017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莫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建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仕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明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