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分行与被告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黄虎良、黄思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分行,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黄虎良,黄思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53735-1。法定代表人朱凤,任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涛,男,1985年4月2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卢峻山,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黄贺村,组织机构代码68476713-X。法定代表人黄虎良,任董事长。被告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厂区,组织机构代码74127606-3。法定代表人屈文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福,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虎良,男,1967年11月4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黄思捷,女,1972年1月23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宝鸡分行)与被告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水公司)、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黄虎良、黄思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峻山,被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河水公司、黄虎良、黄思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河水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天河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3、原告就被告恒升公司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杨家店村7006.2㎡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虎良、黄思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河水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河水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升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杨家店村7006.2㎡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忠良、黄思捷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忠良、黄思捷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河水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天河水公司因经营不善卷入多起诉讼且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天河水公司未答辩。被告恒升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原告将借款直接转入陕西西凤酒厂账户,但原告却将借款转入宝鸡啤酒厂账户,改变了借款用途;2、被告恒升公司在得知被告天河水公司有可能不能归还借款时,要求原告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但原告未能积极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恒升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黄虎良、黄思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河水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天河水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6.09%,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2、借款用途:旺季囤货;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被告天河水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赔偿损失(除利息损失外还包括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升公司用其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蟠溪镇杨家店村使用面积为7006.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黄虎良、黄思捷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虎良、黄思捷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天河水公司出具的委托受托支付申请书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天河水公司指定的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被告恒升公司提供抵押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天河水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其上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三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天河水公司作为借款人,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且超过三个月,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天河水公司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天河水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及要求被告天河水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天河水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天河水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该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天河水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恒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供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黄虎良、黄思捷又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天河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对被告恒升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虎良、黄思捷应按照《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天河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与被告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计付)并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已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对被告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蟠溪镇杨家店村使用面积为7006.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虎良、黄思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