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天岭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岭,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岭,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凯,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天岭、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天岭及委托代理人邹伙发、高玉红,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九灵,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征收土地引起的补偿纠纷。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天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我方修建跨贾鲁河施工便桥与鱼塘被淹没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赔偿55.2万元错误。刘天岭恶意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天岭答辩称: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修建跨贾鲁河施工便桥与鱼塘被淹没存在明显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损失为55.2万元明显过低。不存在恶意起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刘天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刘天岭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头岗村村民,根据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2004年开始原告自该村处承包贾鲁河河滩荒地,承包地分为南北两块,河南面:西至田河村地交界处,东至大贺庄村地交界处;河北面:西至田河村地交界处,东至大贺庄村地交界处;承包地南北均自河边至河堤沿。原告在该河滩地共挖筑七个鱼塘,长宽分别为60×80、123×80、125×75、92×75、100×107、96×107、168×96,面积共计102亩。原告放弃部分按照92亩请求赔偿。被告第五公司承建石武客专贾鲁河特大桥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第五公司建造一座跨贾鲁河便桥。被告所提交的跨贾鲁河便桥施工方案载明:日期为2008年10月;便桥用12排内径1.5m×长2m的涵管布置河底;等等。原告提交平面图显示:原告鱼塘离该便桥距离约1650米。原告提交的气象资料载明:2006年至2011年郑州国家基准气候站日最大降水量为160.7毫米,出现日为2008年7月14日;2010年7月19日郑州国家基准气候站日降量为102毫米。被告提交的新闻报道信息载明:郑州地区于2010年7月16日至19日普降大到暴雨。原告所提供照片及村民证言载明:因贾鲁河河位暴涨,造成贾鲁河内涝,河水无法顺利排出,2010年7月19日被告第五公司用挖掘机将所建造的跨贾鲁河便桥挖开,以便顺利排涝。照片内容还显示:贾鲁河两岸沙袋围堵防涝的措施以及两岸树木被洪水冲击连根拔出的情形。原告上述鱼塘因贾鲁河道水面漫过鱼塘,造成鱼塘被淹,塘中鱼流失。原告鱼塘被淹后向二被告请求赔偿其损失,被告拒绝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交一份关于小贺庄村民刘宝生、田照林鱼塘被淹赔偿协议,载明:2010年7月17日至18日石武客专项目部所在地连降大雨,造成贾鲁河水位上涨,造成贾鲁河大桥3号墩河西侧刘宝生、田照林鱼塘被淹,因鱼塘损失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中铁七局石武客专项目部一分部赔偿刘宝生6万元,赔偿田照林7万元。后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刘、田二人。在本院对刘、田对该赔偿事宜进行核实时,该二人陈述赔偿事实属实,赔偿标准是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载明的土筑鱼塘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主张其鱼塘被淹损失为180万元,原告并于2013年12月自行委托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一份报告书:损失为1739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2009年6月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该文件载明:国家征收集体土地中关于土筑鱼塘按每亩5000—8000元的标准补偿。1996年6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1996)第72号关于贾鲁河、东风渠管理的批复载明:贾鲁河郊区段河道管理范围(从左堤背水坡堤脚外3米到右堤背水坡堤脚外3米),属于国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所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建造跨贾鲁河便桥造成天降大暴雨时洪水无法及时排泄,造成河道内涝,进而致使处于上游的原告鱼塘被淹,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鱼塘和便桥相距1650米,故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修建的该便桥堵塞造成无法排洪,并且于2010年7月19日采取措施挖开部分便桥的事实并不持异议。被告该辩解也和因该事由而赔偿其他两家养渔户13万损失的事实相矛盾,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其修建的便桥堵塞贾鲁河造成内涝进而引起原告鱼塘被淹,对原告该财产损失被告第五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其鱼塘被淹损失为180万元,所提供的证据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客观性,故原告主张损失为18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养殖的系鮰鱼,其损失为饲料、电费、人工费等损失,但结合其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其养殖的鱼种、数量,所喂养饲料数量及饲料费数额,成鱼大小、市场价值,以及所用电费、人工费等。另,关于原告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无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在此情况下,结合被告已经赔偿另外两户的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占用国有土地开挖该鱼塘等事实,本院参照2009年6月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土筑鱼塘补偿标准每亩6000元,原告鱼塘面积为92亩,以此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552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天岭赔偿55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天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14560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修建跨贾鲁河便桥致使暴雨时河道内涝,和处于上游的上诉人刘天岭养殖用的鱼塘被淹,具有关联性,存在因果关系。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刘天岭主张的本案鱼塘被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刘天岭主张鱼塘被淹的损失180万元,其称养殖的系鮰鱼,但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无法查明其养殖鱼种类、数量,所喂养饲料数量、饲料费数额,成鱼大小和市场价值,及所用电费、人工费。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主张鱼塘被淹损失数额180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亦无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评估。故一审法院参照2009年6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以此标准按每亩6000元计算92亩,支持刘天岭的损失55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刘天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上诉人刘天岭负担16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