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希娥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希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城工业园广源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岳彬,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棣县政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于大勇,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希娥。再审申请人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希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系伪造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王希娥于2014年9月26日已向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辞职报告,再审申请人也同意了被申请人王希娥的辞职请求,自2014年9月26日起,被申请人王希娥已不在本单位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纯属出于好意,为被申请人王希娥因发生交通事故,多争取误工费而出具,并不能作为证实2014年9月26日之后,被申请人王希娥仍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王希娥于2014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本单位下班的途中发生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字及被申请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在证据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5时30分王希娥从用工单位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班回家,6时许行至205国道河东许家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希娥右足及头面部等部位多处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希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王希娥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该主张与其公司2014年9月工资明细表中王希娥当月出勤天数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认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据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在接到王希娥的认定工伤申请后,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调查结果作出2014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棣骏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张训东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