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与宋春雨、张宝元、尹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宋春雨,张宝元,尹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2民初762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负责人赵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宋春雨,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宝元,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尹向波,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被告宋春雨、张宝元、尹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0元,退回原告175.00元,剩余17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XX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