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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维道与黄志洲、黄一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道,黄志洲,黄一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道,男,193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洲,男,193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一君,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黄维道因与被上诉人黄志洲以及原审被告黄一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民一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维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李学金,被上诉人黄志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原审被告黄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维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志洲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志洲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991年10月,黄维道将其居住的主房改门朝北,并紧邻主房搭建简易房和院墙。一审判决认定为90年代初,未明确具体年月;2014年5月,黄志洲在其另一处宅基地建房屋,与涉案土地相隔15米,一审认定黄志洲是在涉案土地建房屋并认定黄维道的院墙妨碍其建房错误。2.黄维道是1991年10月搭建的简易房和院墙,黄志洲于1994年5月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上述院子所占土地为空白地,且该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已延伸到黄维道居住的房屋内,而黄维道的房屋已建成50余年,故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虚假。同时,该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档案记录。3.黄志洲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之前已享有另一处宅基地并建造房屋,黄志洲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4.在一审审理期间,黄维道已向镇土地所申请撤销黄志洲持有的上述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在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未对涉案土地做出处理的情况下,仅依据黄志洲持有土地使用证予以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维道搭建院墙占用的土地虽然涵盖在黄志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但自黄维道1991年10月占有涉案土地后,黄志洲从未主张要求拆除院墙,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黄志洲辩称,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黄维道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黄志洲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黄一君述称,涉案土地属朔里镇葛塘村葛东一队,黄志洲系朔里镇葛塘村葛东四队村民,无权分得该宅基地,且该宅基证上载明的面积虚假。黄志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维道、黄一君拆除建造在黄志洲土地使用权上的院落,并赔偿黄志洲经济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用由黄维道、黄一君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5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向黄志洲颁发了位于朔里镇葛塘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用地东临黄一朋,南临黄维道、黄一山,北临徐志修、葛欧氏、黄张氏,用地面积为377.4平方米,使用期限为长期。90年代初,黄维道因与其子共同生活,为方便其生活,黄维道将自己居住的主房改门朝北,并紧邻主房搭建简易房和院墙,黄维道改门后向北出行,并一直使用搭建的简易房和院墙至今。黄维道搭建的简易房和院墙在黄志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2014年5月,因黄志洲在该宗土地西侧翻建房屋,需要黄维道拆除部分围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镇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黄志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志洲要求黄维道、黄一君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该权利是在物权的基础上延伸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黄维道、黄一君辩称黄志洲2014年才起诉要求其拆除院子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二、关于黄一君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黄志洲诉称要求黄维道、黄一君拆除建造在其土地使用权上的院落,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因该院落的建造无证据证明为黄一君的行为,且该院落建成后一直由黄维道居住使用,黄志洲的诉求与黄一君无直接关联性,故黄一君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黄志洲要求黄维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建造在其土地使用权上的院落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黄志洲系朔里镇葛塘行政村村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黄志洲并在1994年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黄志洲名下,黄志洲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即拥有了合法的使用权。黄维道搭建的简易房和院墙在黄志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黄维道的行为侵害了黄志洲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同时黄维道居住的主房朝南有院落和通道,其对朝北搭建简易房和院墙所占用的土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黄志洲要求黄维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建造在黄志洲土地使用权上的院落,予以支持。黄志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维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建造在黄志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上的院落;二、驳回黄志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志洲负担30元,黄维道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黄维道向本院提交证人徐营德、黄维超、陈德民、黄维忠的自书证言四份,证明1994年黄志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时,负责办证的朔里镇土地所工作人员无人为黄志洲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故黄志洲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黄志洲质证认为,上述四位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虚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一君对黄维道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黄志洲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皖行终30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黄维道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黄维道质证认为,该裁定是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本案实体没有进行审理,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一君的质证意见同黄维道。黄维道在本院二审期间还申请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黄志洲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以及对该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及现状进行勘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维道提交的证人没有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黄志洲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黄志洲提交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皖行终300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定。因黄维道上诉认可其搭建的院墙占用的土地在黄志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在一审中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现场勘验图,且该案已经行政诉讼。故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黄维道于2016年3月14日以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志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皖06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维道的起诉。黄维道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皖行终3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黄志洲系朔里镇葛塘行政村村民,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享有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黄志洲于1994年5月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志洲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黄维道上诉认为黄志洲所持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程序不合法,记载的内容虚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但该案已被本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定予以驳回,黄维道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黄维道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黄志洲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其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黄维道、黄一君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是在物权的基础上延伸的一种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黄维道、黄一君称黄志洲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维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维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海       鸥审判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孙玉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祝       梦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