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包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包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乡双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4135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朝。被上��人(原审原告):包某,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龙场乡双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由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中寨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包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王正朝,被上诉人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三、依法改判双方分割总价值16.39万元共同��产(福田牌货车价值0.78万元,王牌货车价值0.72万元,贵B×××××号吉奥牌轿车价值4.64万元,制砖机一台价值3.04万元,制瓦机一台价值4.64万元,装载机一台价值1.07万元,变压器一套价值1.5万元,合计16.39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依据部分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损害第三人王正朝的利益。一、双方对评估报告认定的动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坚持认为评估报告中的房产系上诉人的父亲王正朝所建,不属于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只根据六枝特区龙场乡国土所及六枝特区龙场乡双龙村村委的证明臆断资产评估报告中价值15.8723万元的房产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认定。因为不管是六枝特区龙场乡国土所还是六枝特区龙场乡双龙村村委都不是直接掌握该不动产权属资料的部门,同时该二单位都不能有效的说明该房屋的修建的具体出���情况。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二、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父亲王正朝于2006年8月31日依法取得龙场乡良田村一块四至范围为东至王正友旱地、南至王正友旱地、西至王正方半墙、北至公路预留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王正朝在该土地使用证上修建房屋时将建筑面积扩大,总共修建3层房屋。房屋修好后考虑儿子没有房子居住、不利于孙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自己暂住老房,但是并没有明确将房屋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某未作书面答辩。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除债务外各自一半即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一女,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5年9月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婚。因考虑到孩子太小,双方在他人劝说下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住房一栋;货车二辆;2012年9月18日开办的六枝特区龙场乡双龙砖瓦厂;2013年4月购买的吉奥牌贵B×××××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双方在同居期间因琐事于2014年12月发生吵打,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析产。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当事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六枝特区龙场乡龙场加油站旁住房一栋价值15.87万元,贵02H31**福田牌货车一辆价值0.78万元,王牌货车一辆价值0.72万元,贵B×××××吉奥牌轿车一辆价值4.46万元,制砖机一台价值3.04万元,制瓦机一台价值4.64万元,轮式装载机(型号:明宇ZL10)一台价值1.07万元,电力变压器一台价值1.50万元,合计32.0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案件中原告包某提出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权有:房屋一栋三层、货车两台、吉奥牌轿车一辆、砖厂一个、地基转让费15.8万元、陈开庆欠的砖瓦款6.2425万元。被告王某认可原告提出的除房屋以外的其它事实,但提出地基转让费及陈开庆欠的砖瓦款6.2425万元已投入到砖厂的营运中,现双方只能分割车子三辆及砖厂一个;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双方同居期间建有住房一栋,有龙场乡双龙村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法院对龙场乡国土所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该栋房屋确实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地基转让费15.8万元取得时间是在2012年3月26日以前,砖厂开办是在2012年9月18日以后,被告称该款已投入砖厂的开办,其辩解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提出的陈开庆所欠的砖瓦款62425元,被告也称用于砖厂的投入。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系在砖厂的营运中产生,后投入到砖厂的营运,符合情理,对于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庭审前依原告的申请,已由评估机构对要分割的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评估,财产总价值32.08万元(不包括地基转让费15.8万元和陈开庆所欠的砖瓦款6.2425万元)。其中,住房价值15.87万元,两辆货车价值1.5万元,一辆吉粤牌轿车价值4.46万元,砖瓦厂相关设备价值10.25万元。住房和轿车归被告王某所有,砖瓦厂和货车归原告包某所有,由被告王某补给原告包某相应差价4.29万元。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贷款20万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中8万元系他人使用,实际债务只有12万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91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龙场乡龙场加油站旁的住房一栋和贵B×××××吉奥牌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贵02H31**福田牌货车一辆,无牌照王牌货车一辆,六枝特区龙场乡双龙砖瓦厂归原告包某所有;二、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欠龙场乡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给原告包某人民币4.29万元。案件受理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某负担1825元。被告王某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因其对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陈述不清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位于六枝特区龙场乡龙场加油站旁的住房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某在二审中认可案涉房屋是修建在上诉人王某父亲王正朝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中,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包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与王某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而王某不予认可,再加上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王正朝,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必然涉及到王正朝的权益,故本案中不宜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应由当事人另案提起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包某与王某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财产属包某与王某共同财产,一审分割后双方均无异议,故其余财产的分割处理如下:贵B×××××号吉奥牌轿车(价值44600元)归��诉人王某所有;贵02H31**福田牌货车一辆(价值7800元),无牌照王牌货车一辆(价值7200元),六枝特区龙场乡双龙砖瓦厂(相关设备价值102500元)归原告包某所有。包某应补给王某差价36450元。综上所述,王某关于争议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包某与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贵B×××××号吉奥牌轿车归上诉人王某所有;贵02H31**福田牌货车一辆,无牌照王牌货车一辆,六枝特区龙场乡双���砖瓦厂归被上诉人包某所有;四、被上诉人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上诉人王某364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合计7110元,由包某负担3555元,由王某负担3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凤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