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田信丽与赤峰褐煤蜡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信丽,赤峰褐煤蜡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721号原告:田信丽,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褐煤蜡厂,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田信丽与被告赤峰褐煤蜡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信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褐煤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信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赤峰褐煤蜡厂未答辩。原告田信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45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注2005年8月2日—2014年3月16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5000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赤峰褐煤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褐煤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田信丽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