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俊、熊洪涛与高远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俊,熊洪涛,高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高俊,男,生于1987年12月24日,汉族。申请执行人:熊洪涛,男,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高远明,男,生于1964年9月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洪涛与被执行人高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俊对本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57-1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俊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洪涛与被执行人高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57-1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杨光名下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环城南路54号奥华御园c1栋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为异议人享有而非被执行人高远明。其原因是,我本人系外地户口,在本地购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于是就借用朋友杨光名义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环城南路54号奥华御园c1栋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贵院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及取消后续评估等执行程序。本院查明:因申请执行人熊洪涛与被执行人高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高远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熊洪涛借款本金70万元和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102894元;2015年12月21日后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57-1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远明以杨光名义购买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环城南路54号奥华御园c1栋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20.10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光名下,在丹江口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明号为:201200459。被执行人高远明和异议人高俊系父子关系。登记在杨光名下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环城南路54号奥华御园c1栋2单元302号房屋交付使用后,杨光始终没有占有和使用过该套房屋,被执行人高远明和异议人高俊一直在该套房屋内居住生活。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杨光进行财产调查时,杨光承认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环城南路54号奥华御园c1栋2单元302号房屋的产权归高远明,其原因是高远明户籍是重庆市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就借用杨光名义出资购买了该套房屋,并承认该套房屋的产权与己无关。本院查封该套房屋后,高远明和杨光均未提出异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再次于2016年5月13日向杨光进行财产调查,杨光仍承认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的产权归高远明所有。之后,本院拟对该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高俊以该套房屋系自己出资用杨光名义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房屋及取消价格评估等后续执行程序。高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张杨光出具的证明,但是文字内容系打印并且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查封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环城南路54号奥华御园c1栋2单元302号房屋产权的登记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不符。产权证上名义登记在第三人杨光名下,第三人杨光、被执行人高远明和异议人高俊均认可房屋产权不归杨光所有,因此,房屋产权不归杨光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杨光在诉讼期间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财产调查过程中,均认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套房屋的产权归高远明,被执行人高远明亦不否认此事实,但在本院对该套房屋拟评估拍卖时,被执行人高远明的儿子即异议人高俊却提出房屋归自己所有,其主要证据系杨光的一份文字内容系打印并且没有提供原件的证明,并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与此前本院对杨光的调查笔录自相矛盾。异议人高俊称自己享有该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异议人高俊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俊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