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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4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潘建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安监管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松安监管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安监管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安监管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安监管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伟平代理审判员  徐 琳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孟吴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