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进文诉陈少兵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进文,陈少兵,进贤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553号原告:熊进文,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李才友,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少兵,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司机,住进贤县。被告:进贤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温圳镇熊家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进文与被告陈少兵、进贤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20日为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依法由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友、被告陈少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进文诉称: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少兵驾驶被告安顺公司名下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进贤县境内320国道735KM+800M弯道下坡路段超车时,遇相对方向大型拖挂车正在超车,被告陈少兵向右打方向驶入右侧非机动车停车避让,未注意到右侧原告正常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原告骑行的三轮防不胜防,碰撞到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是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年3月18日,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少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少兵、安顺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熊进文医疗费16374.09元、误工费14560元(按80元/天×182天计)、护理费1120元(按80元/天×14天计)、营养费280元(按20元/天×1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100元/天×14天计)、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按11139元/年×20年×1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0元(按8486元/年×5年×10%÷5人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拐杖费220元、三轮车修理费8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000元,共合计人民币6648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兵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依法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2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们8辆车的车主共同组成了安顺公司。被告安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伤残等级我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同意按50%比例协商,误工费应按11139元/年计算175天,护理费按私营服务行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或按50%协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子女人数证明,拐杖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合法发票,三轮车修理费应当提供我司的定损单及合法发票;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需核实承保车辆赣A×××××号车辆事发时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已核实),无免责情形后依法计算赔偿。原告熊进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进贤县下埠集乡某某村委会书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有五兄妹,其母需要原告五兄妹扶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陈少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3、陈少兵驾驶证、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少兵系合法驾驶,赣A×××××号车年检合格;4、进贤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6374.09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余额由原告垫付;5、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相关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陈少兵、安顺公司、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少兵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母亲的扶养情况应当提供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子女关系和人数的证明;证据2、证据3,被告陈少兵、人保公司无异议;证据4,被告人保公司只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陈少兵无异议,但只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5,被告陈少兵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有第一跖骨受伤,离足弓存在一定距离,显然影响足弓的功能有限,而该鉴定以原告伤情影响足弓功能,对承重和行走功能会有一定影响无任何依据,且原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治疗,该伤情可以恢复,不足以致残,故我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陈少兵、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熊进文于1960年11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颜某某于1936年3月24日出生,系家庭户口,共生育了原告等5个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015年8月14日,被告安顺公司将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保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少兵驾驶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的挂靠单位为被告安顺公司),在320国道735km+800m弯道上下坡路段超车时,遭相对方向一辆大型拖挂车正在超越停在路边的一辆大货车,为了避让,被告陈少兵向左打方向,将车驶到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并停下来让其先行,未注意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原告骑行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防不胜防,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到赣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18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少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用去医疗费16374.09元(其中被告陈少兵垫付2000元),出院诊断原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2016年9月14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熊进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进文的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叁仟元(3000)整,如因伤情需要进行其它特殊后续治疗费,则相关后续治疗费难以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少兵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的规定,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陈少兵所驾驶的赣A×××××号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6374.0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37.41元(按16374.09元×10%计)]、误工费11952.59元[按24648元/年÷365天×177天(从2016年3月16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6年9月14日定残前一天止)计]、护理费1073.01元(按27975元/年÷365天×14天计)、营养费280元(按20元/天×1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100元/天×14天计)、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按11139元/年×20年×1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颜某某生活费848.60元(按8486元/年×5年×10%÷5人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拐杖220元、三轮车修理费酌定5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2000元,共合计人民币6352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少兵赔偿原告熊进文人民币1637.41元(按应赔偿的非医保费1637.41元+应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已给付的200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进贤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少兵上述第一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进文人民币59888.88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50472.20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9416.68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熊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陈少兵、进贤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