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徐松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703号原告:黄秀英,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松艳,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秀英与被告徐松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松艳、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英诉称,2016年5月26日10时,被告徐松艳驾驶牌号为辽A8XX**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春都路88弄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在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确定被告徐松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已赔偿),但原告车辆因被告徐松艳行驶证不在身边导致无法定损,进而车辆无法修理使用,故无故搁置6天,导致原告营运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搁车金363元/天*6天、误工费570.54元*6天,合计5,601.24元。被告徐松艳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认为原告停运损失系其间接损失,不应作为直接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起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受伤,故不应存在停运的相关费用。且原告表述的停运的原因系被告徐松艳未携带行驶证导致,该公司认为未携带行驶证与停运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该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徐松艳驾驶牌号为辽A8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光都路88弄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徐松艳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徐松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日,原告车辆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勘估后定损为1,1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于当天修理完毕后出厂。现原告明确已经收到车辆维修费的赔偿款项。另查明,被告徐松艳驾驶的牌号为辽A8XX**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5月31日定检,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月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金,承担燃料、车辆保修和清洗等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己。甲方减免乙方因发生无责交通事故在停工期间内(当班日除外)的承包金及车辆损坏的修理费。合同尚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以上事实,由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损失确认书、说明、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出租汽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松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者徐松艳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金额,综合考虑车辆损坏状况、事故处理及车辆修理期间、以及同类车辆市场营运收入等因素,酌定停运损失6天以3,000元计。至于原告主张的搁车金实指上缴给单位的承包金,然根据原告与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可见,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无责一方其停运期间的承包金应由单位减免,故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被告徐松艳以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英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秀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松艳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