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谢志铅与天津津热住宅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铅,天津津热住宅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5895号原告:谢志铅,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津热住宅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2号。法定代表人:于荣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镆铠,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志铅与被告天津津热住宅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谢志铅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谢志铅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谢志铅负担。审判员 杨桂军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