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徐俊,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徐俊,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891号原告:高建华,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徐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菊,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高建华与被告徐俊、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陈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利率及期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但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未归还的借款250000元,于2014年内按季归还1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前归还剩余的100000元,但二被告仅归还了第一季度的20000元,余款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被告徐俊、陈菊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但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未归还的借款250000元,于2014年内按季(在每季度前10日内)归还150000元(第一季度还款20000元,第二季度还款30000元,第三、第四季度各还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前归还剩余的100000元,在每月3日前各归还5600元,若二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等,但二被告仅归还了第一季度的20000元,余款二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其应当按约偿还该借款,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俊、陈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高建华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5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50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1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徐俊、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健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