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袁祖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234号原告袁祖义,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0月28日,陕西省汉阴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贵平,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康市东大街**号。原告袁祖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祖义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其车牌号陕G1F3**号家庭自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0时至2016年5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3月26日15时15分,原告驾驶陕G1F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阴县到平梁镇沿316国道1968KM+400M自东向西行驶至汉阴县316国道1968KM+400M路段,适遇第三者陈绪静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原告在驾车避让过程中与陈绪静发生碰撞,造成陈绪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将陈绪静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落;3、头皮血肿;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5、11牙折断。住院38天,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胸前悬吊制动2周左右,定期门诊观察治疗,第2—4周来院复查一次;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口腔科随诊牙折;3、骨折愈合后按时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期间,原告为其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3408.37元。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伤者陈绪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6日原告又支付陈绪静现金16450元。2016年5月10日,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陈绪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3408.37元,原告一次性赔偿陈绪静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6450元。陈绪静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陈绪静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整。原告共计赔偿伤者陈绪静29858.37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90%。2016年5月25日,原告持交通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及陈绪静诊断证明等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按70%进行赔偿,且对护理费损失赔偿数额太低,原告认为被告理赔行为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伤者陈绪静的经济损失28403.53元。原告袁祖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陈绪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情况。4、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陈绪静伤情。5、陈绪静住院病案,证明陈绪静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陈绪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绪静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陈绪静支出交通费300元。9、通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原告与陈绪静经交警部门调解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被告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袁祖义为其车牌号陕G1F3**号家庭自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2日0时至2016年5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3月26日15时15分,原告驾驶陕G1F3**号车辆从汉阴县到平梁镇沿316国道1968KM+400M自东向西行驶,适遇陈绪静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原告在驾车避让过程中与陈绪静发生碰撞,造成陈绪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祖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绪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将陈绪静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落;3、头皮血肿;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5、11牙折断。住院38天,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胸前悬吊制动2周左右,定期门诊观察治疗,第2—4周来院复查一次;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口腔科随诊牙折;3、骨折愈合后按时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为陈绪静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3408.37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又支付陈绪静现金16450元。2016年5月10日,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陈绪静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陈绪静治疗费用13408.3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16450元,合计29858.37元及修车费用均由袁祖义承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绪静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整。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按70%进行赔偿,且对护理费损失赔偿数额太低,原告认为被告理赔行为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伤者陈绪静的经济损失28403.53元。另查,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祖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绪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伤者陈绪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陕G1F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机动车辆保险中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1F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袁祖义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元,不足部分在其机动车辆保险中按85%的比例赔偿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一角一分,合计二万七千六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晁 梅赔偿清单:1、医疗费:13408.3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38天(38天×30元)4、误工费:450元5、护理费:4560元(38天×12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9858.37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450元+300元+720元+4560元=15310元商业保险赔偿:(29858.37元-15310元)×85%=12366.11元合计赔偿:27676.1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