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美德与陈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德,陈曾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473号原告:陈美德,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曾梅,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族,农民,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美德与被告陈曾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2016年8月8日,原告陈美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曾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曾梅偿还陈美德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陈曾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美德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陈曾梅收到款项后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陈美德收执为凭。经陈美德多次催讨,陈曾梅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陈曾梅未作答辩。陈美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陈曾梅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美德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由陈曾梅向陈美德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经陈美德多次催讨,陈曾梅分文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陈曾梅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曾梅向陈美德借款300,000元,有陈美德陈述和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美德请求陈曾梅返还借款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院予以支持。陈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曾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美德借款3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陈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