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春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春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沈仕琴,唐彪,唐罗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国,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仕琴,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彪,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罗姣,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沈春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仕琴、唐彪、唐罗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春国及被上诉人沈仕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上诉人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彪、唐罗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春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其损失139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护理费应按348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按4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均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沈春国的上诉请求。沈仕琴述称:同意沈春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赔偿15800.48元;诉讼费用由沈春国、沈仕琴、唐彪、唐罗姣负担。事实与理由:沈春国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沈春国、沈仕琴共同辩称: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唐彪、唐罗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沈春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彪、唐罗姣、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共同赔偿沈春国、沈仕琴各项损失共计206554.3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唐彪、唐罗姣、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9时25分,唐彪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沿高岭乡汪冲村村级公路行驶至桃五公路7公里400米向东延伸1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沈春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春国以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沈仕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春国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受损花去修理费用1300元,该款已由唐罗姣先行垫付。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8262201503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春国、沈仕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春国被送往宿松中医院住院治疗。沈春国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下颌骨骨折、牙折断。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保持口腔卫生;2、建议上级医院诊治。2015年10月2日沈春国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脑外伤、眼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流质三周,半流质一个月。2.定期(一周一次)复诊我科。3.续颌间牵引三周。4.注意营养。5.休息一个月。安庆市立医院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说明沈春国的伤情处理意见:①住院诊治(2015.10.2-10.14)、②休息壹个月、③注意营养、④定期复查的情续诊治。其后安庆市立医院于2015年11月14日再次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说明沈春国的伤情处理意见:①续绷带外固定一个月、②休息壹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8223.14元。事故发生后沈仕琴被送往宿松中医院住院治疗。沈仕琴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继续对症治疗。2.减少患肢活动。3.逐渐加强患肢主动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3865.09元。唐彪在沈春国、沈仕琴住院期间共为其先行垫付了医药费6995.94元。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唐罗姣,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沈春国事发时有父亲沈友毛1955年1月2日出生、母亲汪小荣1961年11月5日出生、儿子沈文杰2014年11月28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沈春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28223.14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三、营养费2700元;四、护理费3130.77元;五、误工费10312.88元;六、残疾赔偿金198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扶养人沈文杰生活费6783.85元,被扶养人沈友毛生活费3790.98元,共计10574.83元;九、鉴定费1600元;十、交通费酌定500元;十一、车损1300元,以上共计83733.62元。沈仕琴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3865.09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三、营养费390元;四、护理费1356.67元;五、误工费1718.81元;六、交通费酌定130元。以上共计7850.57元。本案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春国、沈仕琴损失,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沈春国、沈仕琴的医疗费合计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付限额,故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沈春国5354.91元、沈仕琴4645.0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沈春国护理费3130.77元、误工费10312.88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沈文杰、沈友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74.8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950.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沈春国车损1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沈仕琴护理费1356.67元、误工费1718.81元、交通费130元,共计3205.48元。唐彪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唐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沈春国的剩余损失26128.23元应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但其既未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就免赔率作过提示、说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付沈春国83733.62元、沈仕琴7850.57元。本案中唐彪给付的垫付款6995.94元从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应赔付给沈春国、沈仕琴的款项中分别扣除3497.97元,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唐彪;唐罗姣给付的车损垫付款1300元从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应赔付给沈春国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沈春国78935.65元,赔偿沈仕琴435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春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935.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春国;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仕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5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仕琴;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唐彪先行垫付给原告沈春国、沈仕琴的医药费699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唐彪;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唐罗姣先行垫付给原告沈春国的车损款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唐罗姣;五、驳回原告沈春国、沈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沈春国、沈仕琴负担26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春国提交了三份书面证言,证明沈春国在上海闵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已有十多年,每日基本工资300元。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一审时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与沈春国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证人本人是否是上海闵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沈仕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人身份不明,故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春国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结算表》,但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沈春国一审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04.4元/天,现上诉要求按3480元/月计算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沈春国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及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上诉称,沈春国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沈春国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参照伤残等级按10%的比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但未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春国、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上诉人沈春国负担3088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