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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华诉被告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华,王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189号原告于永华,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金山,59岁。委托代理人朱伟。原告于永华诉被告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华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山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年末前能还清,本金无异议,利息过高,借款已经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据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还款计划二份。被告王金山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金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2个月,此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永华提供的借据、还款保证书及还款计划具有真实性,被告王金山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有被告王金山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凭,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确定为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永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金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