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封志宏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102行初34号起诉人:封志宏,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2016年9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封志宏的起诉状。起诉人具状称:起诉人于1983年大学毕业后进入第三地面炮兵学校(后改称长沙炮兵学院并入国防科技大学)学习火箭炮指挥专业,任23级正排职学员,1984年军校毕业分配到陆军124师任22级正排职,1985年调任126师副连职,1988年授上尉军官军衔,1989年按上尉副连职军官退役,进入国有企业贺州市经济开发公司担任业务员,享受22级干部职工待遇。起诉人职务和军衔保留,档案转至地方人事机关也证明起诉人的干部身份确定。由于地方干部体制变更,虽经人事局和行署领导一再努力,干部指标仍难以落实。原梧州地区行署办公会议决定“封志宏同志按国家固定工人安排工作,工资按同年大学毕业生(干部标准发放)”。起诉人的军转干部身份从部队到地方从未被置疑,但地方军转部门未把起诉人的资料录入军转干部系统,导致起诉人的身份被悬空。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实事求是,更正行政行为,依法还原(恢复)起诉人的军转干部身份并落实相关优抚政策。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封志宏起诉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原(恢复)其军转干部身份并落实优抚政策,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均已作出明确起诉人不属于军队转业干部的信访件答复意见、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起诉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原其军转干部身份并落实优抚政策,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封志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群代理审判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