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夏春明诉马棚居委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明,涡阳县涡北街道马棚社区居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023号原告:夏春明,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涡北街道马棚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涡阳县涡北街道马棚社区居委会(S202线路北)。法定代表人:马占山,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礼,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春明与被告涡阳县涡北街道马棚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马棚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被告马棚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499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马棚居委会办公综合楼由原告施工,施工总价为904995.64元。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共计52万元,剩余384995.64元未付。被告马棚居委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相关资质,合同无效;2、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原告索要工程款没有根据;3、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竣工合格可以参照合同支付价款,竣工结算是判决工程款的必要前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夏春明提供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建筑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马棚居委会办公楼交付并正在使用;证据4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跟随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证明办公楼面积及总造价。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建筑工程协议书,因工程承包人夏春明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对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单价予以认定;对证据3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办公楼已交付使用,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承包建设办公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鉴定意见书是经原被告双方选取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马棚居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夏春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夏春明承建马棚居委会办公楼,约定建筑面积为1459.6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20元,建筑总价约为904995.64元,最后竣工以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1年2、3月份,办公楼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截至2015年12月,马棚居委会多次支付工程款共计52万元(夏春明自认)。在审理过程中,夏春明申请对办公楼进行面积测量及造价评估,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办公综合楼面积为1401.56平方米,按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868967.20元。马棚居委会尚欠夏春明工程款348967.2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招标无效的。”本案原告夏春明以个人名义承建被告办公综合楼,违反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4995.6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以上规定,案涉办公综合楼已建成投入使用,返还财产已无可能,应当折价予以补偿,折价补偿方式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妥。在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办公综合楼总造价为868967.2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2万元,在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自认已还一部分的情况下,被告应证明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已付数额按原告自认处理,余款348967.20元被告应当给付,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原告索要工程款没有根据”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办公楼在施工完毕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1年2、3月份即投入使用,至今已5年有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说明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办公楼未经工程结算,但有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夏春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涡北街道马棚社区居委会给付原告夏春明3489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夏春明负担368元,由被告涡阳县涡北街道马棚社区居委会负担3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