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宁德市新兴陶粒建材有限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黄于、黄瑞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宁德市新兴陶粒建材有限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黄于,黄瑞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8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主要负责人:余福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宇,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宁德市新兴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于,董事长。被告:王映峰,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锦秀,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培伦,男,193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陈庄,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于,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瑞禄,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蕉城支行)与被告宁德市新兴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黄于、黄瑞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黄于、黄瑞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兴公司偿还工行蕉城支行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金592万元及利息927726.77元,2015年12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黄于、黄瑞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工行蕉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蕉城支行向新兴公司提供贷款592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王映峰、陈锦秀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吴培伦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吴培伦、王陈庄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与工行蕉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黄于、黄瑞禄向工行蕉城支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新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蕉城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10日发放了贷款59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但新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结欠工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592万元、利息927726.77元。新兴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黄于、黄瑞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工行蕉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工行蕉城支行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新兴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黄于、黄瑞禄的身份情况;3.《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工行蕉城支行与新兴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与工行蕉城支行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5.他项权证,证明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为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6.《保证函》,证明黄于、黄瑞禄对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借款凭证,证明工行蕉城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10日发放了贷款592万元;8.欠款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0日,新兴公司结欠工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592万元、利息927726.7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兴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黄于、黄瑞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工行蕉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工行蕉城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9日,工行蕉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蕉城支行向新兴公司提供贷款592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年利率为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黄瑞禄、黄于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保证函》,自愿为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2013年12月9日,工行蕉城支行与王映峰、王陈庄、吴培伦、陈锦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映峰、陈锦秀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吴培伦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吴培伦、王陈庄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在88681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蕉城支行依据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卡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额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4.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蕉城支行于2013年12月10日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592万元。新兴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新兴公司尚欠工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592万元、利息927726.7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蕉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行蕉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后,新兴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蕉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新兴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于、黄瑞禄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吴培伦、王陈庄、王映峰、陈锦秀以相应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权,工行蕉城支行对相应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兴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黄于、黄瑞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德市新兴陶粒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592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927726.77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黄于、黄瑞禄对宁德市新兴陶粒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宁德市新兴陶粒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王映峰、陈锦秀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吴培伦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以及吴培伦、王陈庄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868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7.5元,由宁德市新兴陶粒建材有限公司、王映峰、陈锦秀、吴培伦、王陈庄、黄于、黄瑞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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