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豆国伟与王浩、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国伟,王浩,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晓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649号原告:豆国伟,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1986年8月9日生,汉族,宿州埇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垓下路西段交通管理大队门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9014792X7(1-1)。法定代表人:孟凡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7669-4。负责人:郑华。委托代理人:陈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晓勇,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宿州灵璧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豆国伟诉被告王浩、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原告豆国伟申请追加王晓勇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王晓勇出庭应诉,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天云,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国伟诉称:2015年10月15日4时40分许,王浩驾驶皖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G104X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26KM+400M处,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豆国伟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夕庭当场死亡及其他乘车人程明武、李家芝、陶蕾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豆国伟所有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定损及维修花去施救费1300元、修理费34735元,合计36035元。经了解,王浩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为此具状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34735元,合计36035元;被告王浩、固镇凯达、王晓勇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浩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暂时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我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我公司已经赔偿本案一名死者及一名伤者,目前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仅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仅余2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应在余下的保险限额内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晓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4时40分许,王浩驾驶皖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G104X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26KM+400M处,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豆国伟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夕庭当场死亡及其他乘车人程明武、李家芝、陶蕾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34735.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合计36035元。另查明:被告王浩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晓勇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致本案乘车人王夕庭死亡,2016年王夕庭家属卓士勤等作为原告诉至我院,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卓士勤等赔偿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5000元;另一名伤者程明武、李家芝已在2016年7月26日诉至我院,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程明武、李家芝53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付程明武、李家芝653000元,合计706000元;同时判决确认另外两名伤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为保障另外两名伤者的能够获得及时、有效赔偿,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预留2000元。被告王浩因该起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明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目前仍在服刑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至、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三张、维修清单及定损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因被告王浩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晓勇,登记车主为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考虑到另外两名伤者因本起事故人身损失未获赔偿,为使两名伤者能获得及时、有效赔偿,保障其合法权益,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剩余2000元限额应为其预留,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4035元应由被告王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勇、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豆国伟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豆国伟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34035元;三、被告王晓勇、固镇县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340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明光市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经伟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