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素兴、符海生等与封开县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封开县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六合作社,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白屋经济合作社,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山塘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初13号原告陈素兴,女,汉族,1957年7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封开县。原告符海生,男,汉族,1959年10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委会山塘村1号。原告符炯文,男,汉族,1959年7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封开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继友,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封开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学武,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钱旭平,该县法制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波庆,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城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肇庆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敏,肇庆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六合作社(以下简称六社)。负责人徐进荣。第三人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白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屋社)。负责人伍德明。第三人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山塘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塘一社)。第三人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山塘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塘二社)。原告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不服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府决(2015)2号《关于渔涝镇上扶村马路岗(又名山稔园)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敏,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旭平、钟波庆,第三人六社社长徐进荣、第三人白屋社负责人伍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塘一、二社经依法传唤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封府决(2015)2号《关于渔涝镇上扶村马路岗(又名山稔园)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案涉争议土地在上世纪80年代前的权属不明,个别村民的耕种行为不能视为集体的经营管理行为,1987年至2013年期间,由第三人六社对案涉土地进行发包经营,已连续使用满20年,期间没有发生权属争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土地应归第三人六茜社所有。原告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不服,向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处理主体适格,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予以维持其处理决定。原告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诉称,一、被告1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不清,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原告陈素兴等三人一直住在白屋村的争议土地旁边,是白屋村民。被告单凭《户籍证明》认定原告为山塘村民而否定是白屋村人,进而作为不能主张该土地权属,并作为处理争议土地归属的依据,是不尊重事实,不是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纠纷的错误行政行为。(二)争议土地历史上就是白屋村所有的。从地理位置来看,争议土地(山念园)就在白屋村,在原告的房屋周围,房前屋后。山念园解放前直到解放后土改、三包四固定时都是白屋村的,属于原告方的土地,当时丢荒没有耕种,1980年以前都是一片荒地。1960年代末至1980年代初期间,第三人六社的村民也没有在该地块开荒种植过。1980年到1985年左右,原告方入去开荒种植,自开荒造田后一直是白屋村人种植使用。被告查明的:名叫“凤莲”的村民原来就住在白屋村,是原告的姑婆,她是上世纪60年代搬去现在的河儿口镇扶学村附近,这足可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白屋村的。另外,被告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能向封开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争议土地各个时期的权属凭证。但根据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祖辈留下来的土地,在各个时期是属于原告的、属于白屋村的。在没有确切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的原则,也应认定争议土地是白屋村(原告)祖辈留下来的土地。(三)争议土地从1985开始就一直发生争议,至今都没有解决,并不是被告说的“查明本案争议始于2013年9月”。原告陈素兴在1980年嫁到白屋,当时马路岗(争议土地)是荒地,又处在其屋后,六社群众上马路岗耕地,陈素兴夫妻和徐海生父亲、符炯文母亲与他们打过架,随后又毁坏其果苗。1985年后六村与白屋村因山稔园土地使用问题又常发生过争吵。到现在要拿出更多的书面凭证证实争议处理事实是比较困难的。被告查明:“1987年,第三人将该地块承包给本社村民陈石养、陈军养、徐进廉三人,承包期到2001年底终止”,这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凡被调查人说1960年以来没有出现权属争议都不符合客观事实。廖佳兴、陈石养、谢春生等人是上扶六人,是与本案权属发生争议的一方村民,其说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梁海南陈述在1963、1964年姓符的人曾耕种过,后丢荒。1975年、1976年伍秀池当公社书记时,上扶大队叫六生产队开荒,符炯文母亲、符海生母亲不同意。六生产队开荒后种农作物。但于1981、1984年又丢开荒4年,85年又重新耕作,符光荣曾拔除所种植的作物,其担任山塘队长时马路岗出现权属争议,当时生产队没有处理。对照梁海南上述所讲,卢东明、梁品梅、谢春生、卢灼明所讲的,从1960年到1987年没有出现权属争议是不真实的。(2)第三人将该地承包给本社陈石养、陈军养、徐进康三人,有没有承包协议?承包金是多少?社里有没有会计账户反映?(3)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六社曾将争议土地发包过,这也是在土地争议中出现的六村强硬发包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更不能作为其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第三人无权发包。另外,被告查明说“2002年,第三人将该地块承包给山塘一社村民梁贵文”,这也说明了对案涉土地一直存在争议。被告查明:2012年1月,政府给上扶村六袍一社颁发《土地所有证》,2014年6月六袍一社申请注销。这也是证明争议土地起码从2012年1月开始是上扶村六袍一社经营,并不是一直以来是第三人发包种植。二、应追加的当事人没有追加,漏了当事人。被告1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白屋社认为争议土地向来是白屋村民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他们种植使用。这一点,白屋社从来都没有否认过。白屋社现负责人伍德明因不懂法,不懂得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都是集体的,村民只有使用权。所以在政府询问时没有主动提出白屋社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但其对争议土地向来是白屋村民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他们种植使用是从来都没有否认过的。应该说,陈素兴等村民主张的是土地使用权,白屋社主张的是土地所有权权属。现白屋社提出主张权利申请书,政府就应该将白屋社追加列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处理。因此,被告称“2015年6月4日至今没有其他公民、其他组织就本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属”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应将白屋社追加为当事人但没有追加,明显程序违法。三、被告并没有遵照“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便利生产,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的原则”处理本纠纷。“本着尊重历史”争议土地历史是申请人祖辈的;“照顾现实”,现实存在争议,现陈素兴也在耕种,近几年是六袍一社使用;“便利生产”,争议土地就在原告房屋背后,近在咫尺。对方住所远离争议土地2公里之远,如何“便利生产”?四、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明显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后档“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前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前档“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1.本案不存在“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事实;2.即使本案属于“连续使用已满20年”,但也属于“在20年期满前,原告已多次向现使用者及有关部门提出归还”;3.既然本案属于“在20年期满前,原告已经多次向现使用者及有关部门提出归还”。政府就应该实事求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本纠纷。五、肇庆市政府错误的照搬了封开县政府的错误处理准定,没有纠正封开县政府的错误,在此不再叙述。六、根据本争议土地的现实,应该完全可以认定:土地历史上是白屋村的,是1975年、1976年农业学大寨大搞造田造地,大队安排让六队的人去争议土地开荒,当时白屋村是不同意的,但因当时历史环境无法杭拒而成了事实,后来又开开停停。现根据历史事实,应予确权给白屋村所有。综上,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结果明显不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13份证据:1.封府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主张权利申请书、封开县国土局信访告知书。3.上扶村委会证明。4.诉争土地手绘图。5.原集体化时期的山塘村村民证明。6.土地权属证明材料。7.原告陈素兴的问话记录。8.伍德明身份证复印件。9.伍德明调查记录。10.五份集体土地证。11.现场图片及白屋社与六两社位置图。12.封开县委封稳林(1981)01号《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13.第三人六社收取的卖地款收据。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表现在:(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9月14日,被答辩人陈素兴与六社因马路岗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封开县渔涝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未果。2014年6月6日,第三人六社向封开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请求对上扶村委会马路岗耕地确权的申请》,请求调处其与本县渔涝镇上扶村委会白屋村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等人关于上扶村委会马路岗土地纠纷,封开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立案受理,初步核查,发现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并非上扶村白屋经济合作社社员,经核实,陈素兴、符炯文、符海生的户籍资料登记其住址为渔涝镇上扶村山塘一、二社。后封开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相应变更处理,封开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通知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提交答复书和通知山塘一社、山塘二社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调处。2015年6月4日,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在渔涝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上扶村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事项张贴《公告》,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属,知情群众可向封开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材料。公告期满至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前,答辩人没有收到除第三人六社和三个被答辩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本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属或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属农村集体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入山塘路边为界,南至伍德明、梁贵文、黎栋臣、黄建雄屋边(距屋边50厘米,伍德明、梁贵文房屋之间是空地至公路边)为界(不包括村民已建的房屋用地),西至路边,北至勒基、水渠为界,面积约6.3亩。经查,1960代期间,一个名叫“凤莲”的村民在该争议土地开荒耕作,但没有连续耕作;1960年代末期间至1980年代初斯间,第三人六社部分村民在该争议土地开荒种植,但没有连续耕作,1970年代中期,根据上扶大队安排,六社集体对争议土地进行开荒。1987年至2013年期间,六社将该争议地块发包经营。2013年9月,被答辩人陈素兴与第三人六社就该争议土地发生权属争议。被答辩人陈素兴、符炯文在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前均没有在争议土地上耕作使用过。第三人六社和三个被答辩人及其所在经济合作社均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登记凭证,争议土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不详。三个被答辩人陈述本案争议土地自1980年至今一直发生争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012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权属界线指认时,六袍一经济合作社的代表将该争议地块错指认为是本社的土地,而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时,亦没有其他农民集体提出异议。答辩人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对六袍一经济合作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2014年6月3日,六袍一经济合作社向封开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注销申请书》,申请注销《集体土地所有证》,2014年6月10日,答辩人依法注销该土地登记。(二)答辩人所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该争议土地“土改”及“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不详,1987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六社在将争议土地发包经营,连续使用该土地已满20年,期间没有发生权属争议,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便利生产,互谅互社、妥善解决的原则、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之处。(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三人六社的申请,封开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依法要求三个被答辩人答辩、举证,通知第三人参加案件调处并进行公告,经调查取证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以上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二、三个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争议土地的权属。表现在:(一)根据封开县渔涝镇人民政府和封开县公安局渔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核实,被答辩人陈素兴、符炯文、符海生的户籍所在地是山塘一、二社,三个被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不是白屋经济合作社。因此,三个被答辩人认为其属白屋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三个被答辩人一直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六社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属争议。2015年3月20日,答辩人对时任白屋经济合作社代负责人伍德明、社员伍汝池分别作《土地权属争议询问笔录》,伍德明没有主张争议土地是白屋经济合作社所有,伍汝池认为争议土地不是白屋经济合作社所有。6月4日,答辩人所属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在渔涝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上扶村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事项张贴公告,公告期限内,白屋经济合作社以及除本案三个被答辩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没有就“马路岗”争议土地向答辩人主张权属。白屋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0月30日提交的《主张权利申请书》已超出答辩人的公告期限,并且是在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因此,三个被答辩人认为白屋经济合作社对争议土地主张所有权以及答辩人没有将白屋经济合作社列为第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三个被答辩人称争议土地自1980年开始一直由其种植使用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陈素兴、符炯文的询问笔录记载,两被答辨人一直以来均没有在争议土地上耕作使用过。上世纪六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初期间,虽然一名叫“凤莲”的村民和第三人六社部分村民在该争议土地开荒种植,但是该种植行为不是土地承包行为,与其所在的农民集体无关。(四)伍德明、符炯文、伍运城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在争议范围内,与争议土地权属没有关联性,三个被答辩人依据上述《土地使用证》主张争议土地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前已述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由另一被告复议机关肇庆市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处理决定》和肇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个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请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个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提交了16组28份证据:1.渔涝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调处资料。2.六经济社的确权申请。3.受理案件及调查原告的身份户口资料。4.户籍证明。5.通知书。6.六经济社重新提交确权申请书。7.封开县国土局的受理案件资料。8.权属争议的公告。9.争议土地示意图。10.伍汝池的调查笔录。11.伍德明、梁宋周等11人的调查笔录。12.六社代表的调查笔录。13.《合同》、《公证书》、《见证书》。14.六袍经济社办理登记及注销土地权证资料。15.《调查报告》。16.送达回证。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封开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作为封开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1月9日,答辩人收到本案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封开县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另委托封开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六社)、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山塘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塘一社)、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山塘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塘二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封开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2月23日,答辩人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到争议地现场实地了解案情,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2016年1月4日,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在2016年1月1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到本案原告。答辩人上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案涉争议土地坐落于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辖区内,土名“马路岗、山捻园”,四至范围为:东至入山塘一、二经济合作社路边,南至伍德明、梁贵文、黎栋臣、黄建雄屋边(距屋边50厘米,伍德明、梁贵文房屋之间是空地至公路边)为界(不包括村民已建的房屋用地),西至路边,北至勒基、水渠为界,面积约6.3亩。上世纪六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初,六社村民在该地块开荒种植,但没有连续耕作;另上世纪六十年代期间,有一名叫“凤莲”的村民曾在该地块上开荒耕作过,但没有连续耕作。大约在1987年,六社将该地块承包给本社村民陈石养、陈军养、徐进廉三人,承包期到2001年底终止。2002年,六社将该地块承包给山塘一经济合作社村民梁贵文,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7月3日,六社与梁贵文达成《解除续包马路果园协议》,终止承包合同。2013年9月1日,六社将该地发包给贺江村村民黎庆钟等人,承包期为20年。同年9月,六社与陈素兴等3人就该土地发生权属争议。封开县渔涝镇人民政府证实陈素兴、符炯文是山塘二社村民;符海生是山塘一社村民。2015年6月4日,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分别在渔涝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渔涝镇上扶村委会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事项张贴公告,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属,知情群众可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材料。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除本案六社和陈素兴等3人外,没有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本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属或提交证据材料。六两社和陈素兴等3人均未能向封开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争议土地各个时期的权属凭证。2012年10月19日,封开县政府向渔涝镇上扶村六袍一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对本案争议土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后因颁证错误,封开县政府依法注销该土地登记。六社于2014年6月6日就涉案地纠纷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处,于2014年12月18日重新向封开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变更后的权属争议申请书。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封开县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封府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入山塘路边,南至伍德明、梁贵文、黎栋臣、黄建雄屋边(距屋边50厘米,伍德明、梁贵文房屋之间是空地至公路边)为界(不包括村民已建的房屋用地),西至路边,北至勒基、水渠(详见附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申请人六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不服,遂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封开县政府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在调解无果后作出处理决定,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主体适格。2015年6月4日,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分别在渔涝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渔涝镇上扶村委会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事项张贴公告,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属,知情群众可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材料。在公告规定的15日期限内,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白屋经济合作社(下称白屋社)并没有就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主张权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且至2015年9月8日封开县政府作出案涉封府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白屋社也没有向封开县政府或封开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涉案争议地的权属,故原告以白屋社于2015年10月30日向封开县政府主张涉案争议地权属为由,认为封府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没有将白屋社列为被申请人是遗漏当事人的主张,答辩人不予采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争议地块从1987年起由六社发包给相关村民耕作,至2013年六社与陈素兴等3人就涉案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时,六社在该争议地已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告及行政复议第三人则没有连续使用争议地已满二十年的事实,因此,封开县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六社,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作出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8份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邮政快递单。4.封开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收件存根。5.签到表及调查听证笔录。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通知书、委托送达书、送达材料通知书。7.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8.法律依据。第三人白屋社答辩称,同意原告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的起诉意见,政府处理错误,要求撤销封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及肇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将争议土地判归白屋村所有。1.争议土地是白屋村的,争议土地一直存有争议是事实,六社的村民不知怎么来这里耕种,后来他们就说是他们的,完全是霸占,不讲理。他们远离白屋村1500多米,根据什么来白屋村霸占白屋村的土地?我们经常向有关部门提出,和他们多次论理。2.凤莲是伍德明姑丈的大姐,原嫁罗定佬,后迁往扶学,她是到伍德明屋边搭住居住期间到白房屋村房屋后开荒种植的。白屋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也完全可以证明争议土地是白屋村人的。3.白屋村民身份证写山塘村是错误的。4.虽然在政府询问时我们没有主动提出白屋社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但对争议土地向来是白屋村民陈素兴他们种植使用从来都没有否认过,一直坚持争议土地是白屋村人陈素兴他们种植、使用,在请行政复议时,我组提出过主张权利。5.六村的人曾经在争议地耕种过是事实,但我们组不承认土地是他们的。他们想取得这块地使用权后就卖掉,他们已经卖了一部分给山塘的梁贵文起屋。6.六村根本没有集体连续使用20年,虽然他们曾发包给山塘梁贵民但由于白屋村民干涉,也是纠纷不断,无法承包下去,最后被迫解除。几十年来原告多次向村委及政府部门提出归还。六村远离争议土地,其争要土地不是为了耕种而是为了出卖转让给当地村民获利。第三人白屋社提交4份证据。1.山塘一、二社的证明。2.伍德明的证明。3.伍氏族谱。4.农业税核定证书。第三人六社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封开县府及肇庆市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山塘一、二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2形成于本案之前,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该图样不是法定的机关作出,不认可其三性;认为原告的证据5、6与调查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存疑;认为原告的证据9与调查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记载的土地不在争议范围内;认为原告的证据11无法证明争议土地座落白屋村;认为原告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13的三性。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六社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第三人白屋社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白屋社对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调查核实本案土地争议进行调处前已发生过争议;不予认可证据2、3的三性;对证据4、5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三原告应为白屋社村民;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9、10证实被告的行政程序,但其处理结果错误;对证据11无异议;没有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14、15无法证实争议土地不属于白屋社所有;证据16-23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4、25、26证实进入调处程序前已发生争议,且无法证实争议土地属于第三人六社所有;对证据28没有异议。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六社对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白屋社对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复议决定没有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处理;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六社对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白屋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调查事实不符;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白屋社在复议阶段没有提交证据,无法作为行政复议的处理依据,同时同意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六社同意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第三人白屋社的证据。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证实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案第三人白屋社提交的证据,因其在行政处理阶段没有提交,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与第三人六社发生权属争议土地座落在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原告称山稔园、第三人六社称马路岗,土地四至:东至入山塘一、山塘二社路边,南至伍德明、梁贵文、黎栋臣、黄建雄屋边(距屋边50厘米,伍德明、梁贵文房屋之间是空地至公路边)为界(不包括村民已建房屋用地),西至路边,北至勒基、水渠为界,面积约6.3亩。本案中,争议各方均无法提供案涉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件。争议土地在上世纪60年代前并无证据证实具体的权属及使用情况。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上扶村委会辖区内相关居民在争议土地范围内进行开荒耕种,其中包括第三人六社及白屋社的村民,相关村民在争议土地上间断地进行耕种至上世纪80年度末期。上世纪80年度末期开始,第三人六社以集体名义使用争议土地,并发包给其村民租用;又于2002年将争议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山塘一社社员,租赁期为30年,该租赁协议经封开县渔涝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于2013年7月提前解除租赁协议。争议各方并无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间对争议土地发生权属争议并由相关集体或单位进行处理,原告方于2013年9月与第三人六社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六社于2014年12月18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三原告的户口登记信息为第三人山塘一、二社的村民,并非第三人白屋社的村民。又查明,封开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颁发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证,后因权属登记错误,已于2014年6月3日依法注销该土地登记。再查明,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在调处本案纠纷过程中,于2015年6月4日在渔涝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上扶村委会公告争议事项,并载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期限内可提出权属主张或提供证据。上述公告期满无其他主体对涉案土地提出权属主张或提交证据,且第三人白屋社负责人伍德明在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就争议情况进行调查询问时并无提出权属主张。封开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案涉封府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六社,原告方不服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审查,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案涉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开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遂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封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府裁决(2015)2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本案主要审查封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府裁决(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及肇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系封开县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复议机关,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期限内向复议被申请人、第三人发出参加复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经审查,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案涉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对于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的处理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封开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封府裁决(2015)2号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而封开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案纠纷进行调处的行为适当。第三人六社提出确权申请后,经调处部门公告及向第三人白屋社负责人调查时,第三人白屋社均无对争议土地提出权属主张,本院只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将第三人白屋社追加为诉讼第三人,故调处部门未列第三人白屋社为案件当事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调处部门立案受理本案土地争议纠纷后,展开社会调查及取证工作,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本案证据作出案涉确权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封开县人民政府的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对于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争议各方均无法提供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件,故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据主要以经营管理事实为主。经查证,争议土地在上世纪60年代前并无证据证实具体的权属及使用情况,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上扶村委会辖区内相关居民在争议土地范围内进行开荒耕种,其中包括第三人六社及白屋社的村民,相关村民在争议土地上间断地进行耕种至上世纪80年度末期。上世纪80年度末期开始,第三人六社以集体名义使用争议土地,并发包给其村民租用;又于2002年将争议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山塘一社社员,租赁期为30年,该租赁协议经封开县渔涝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于2013年7月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自上世纪80年度末至发生本案争议期间,原告方及第三人白屋社、山塘一、二社均无充足证据证实对争议土地进行过经营管理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或第三人白屋社、山塘一、二社在上述期间内对第三人六社使用争议土地的行为提出异议或权属主张。故,可认定第三人六社自上世纪80年度末期至2013年发生争议期间已连续超过20年使用争议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六社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恰当;同时,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素兴、符海生、符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1页共2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