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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成辉与柳逢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辉,柳逢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041号原告:赵成辉,男,现住天祝县某某镇。被告:柳逢成,住址天祝县某某镇。原告赵成辉诉被告柳逢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金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逢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份在原告经营的某某装潢材料店赊购价值31044元的装潢材料,用来装潢其经营的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某村的某农家园。装潢完毕后,退回了1040元的材料,给付现金7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去被告经营的某农家园索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柳逢成未答辩。原告赵成辉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柳逢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3000元。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柳逢成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上述证据证实的被告柳逢成身份信息及拖欠原告装潢材料款2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柳逢成在原告赵成辉经营的天祝县某某装潢材料店赊购价值31044元的装潢材料,后退回了1040元的装潢材料,给付现金7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追要欠款时,被告柳逢成出具给原告赵成辉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成辉材料款贰万叁仟(¥23000元)。今欠人:柳逢成2014.12.8.”的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原告提起上述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柳逢成向原告赵成辉赊欠装潢材料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及时归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4)项“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柳逢成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赵成辉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故原告赵成辉要求被告柳逢成给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逢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赵成辉的装潢材料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柳逢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汪金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