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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淑芳与陈万权、陈万山、陈万玉、陈凤霞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芳,陈万权,陈万山,陈万玉,陈凤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808号原告:于淑芳,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前福兴地镇。被告:陈万权,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前福兴地镇。被告:陈万山,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琴(系陈万山妻子),住彰武县前福兴地镇。被告:陈万玉,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系陈万玉妻子),住彰武县前福兴地镇。被告:陈凤霞,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冯家镇。原告于淑芳与被告陈万权、陈万山、陈万玉、陈凤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芳、被告陈万权、被告陈万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琴、被告陈万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陈万权一居生活,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年岁已高,无法自己独立生活,且身体不好,需要长期照顾,无固定经济来源,故要求四名子女尽赡养义务。陈万权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万山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万玉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凤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淑芳育有四名子女,长子陈万权、次子陈万山、三子陈万玉,女儿陈凤霞。现均已成家。于淑芳丈夫早年去世,现随长子陈万权一居生活。因于淑芳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陈万权、陈万山、陈万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淑芳已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于淑芳年龄较大,生活困难,作为于淑芳的子女,陈万权、陈万山、陈万玉、陈凤霞应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照顾老人生活并负担必要的赡养费。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于淑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自愿负担抚养费情况,按照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适宜。综上所述,原告于淑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淑芳与被告陈万权共同生活;二、被告陈万权、陈万山、陈万玉、陈凤霞每人每年给付于淑芳赡养费2000元。2016年9月至12月的赡养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给付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万权、陈万山、陈万玉、陈凤霞各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