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海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波,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县;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5月4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赣11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海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波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海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上诉人张海波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海波撤回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萍审判员 邱艳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焦成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