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邢从阳、高伟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从阳,高伟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从阳,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高伟谦,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寻衅滋事,2012年9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3年10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经预谋,邢从阳负责用T型锥撬锁,高伟谦负责望风,二人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风路口东北角元洲装饰门口前,盗窃被害人南某某绿色赛鸽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1513元。11时许,二人又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平原路口东南角绿城都市花园小区车棚内,采用同样方法,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黑色海陵摩托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3298元。随后二人分别骑被盗车辆到安阳市麦多超市南门,欲盗窃一辆粉红电动车时,因邢从阳未携带工具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经预谋,邢从阳负责用T型锥撬锁,高伟谦负责望风,二人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风路口东北角元洲装饰门口前,盗窃被害人南某某绿色赛鸽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1513元。11时许,二人又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平原路口东南角绿城都市花园小区车棚内,采用同样方法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黑色海陵摩托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3298元。随后二人分别骑被盗车辆到安阳市麦多超市南门,盗窃一辆粉红电动车未遂。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从阳供述2016年4月5日上午在朋友高伟谦的提议下其携带T型锥与负责望风的高伟谦先在文峰大道北一个红色高层小区(供销社家属楼)撬开电源锁盗窃一辆绿色踏板电动车,后在军分区干休所对面一小区内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并在安阳麦多超市等地实施盗窃未遂的事实,与被告人高伟谦供述2016年4月5日8时许在其的提议下邢从阳携带工具与其先在文峰大道和东风路交叉口盗窃一辆绿色踏板电动车,11时许在军分区干休所对面小区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后在安阳麦多超市等地实施盗窃未遂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害人南某某陈述2016年4月5日上午其放在文峰路与东风路交叉口的元洲装饰门口的绿色赛鸽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4月5日上午其放在绿城都市花园车棚内的黑色海陵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邢从阳和高伟谦骑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在安阳麦多超市和万达广场盗窃未遂的事实相印证,另有鉴定意见、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南某某提交的电动车票据、杨某某提交的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抓获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价格共计4811元,且赃物均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从阳、高伟谦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伟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从阳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高伟谦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