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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华与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邵阳市药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邵阳市药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92号原告陈某华,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王公塘**号礼堂。委托代理人李某奇,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号。系原告陈某华的女婿。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沙子坡31号。注册号430500000034890。法定代表人高钢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宏伟,深圳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药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滑石村18栋。注册号4305001001309。法定代表人王成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华与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邵阳市药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奇、覃淑娟,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市药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华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拆迁方邵阳市药材公司、拆建方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邵司房屋拆补字第01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拆建方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铁桥签订了《补充协议》,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八条及《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应补偿原告面积为13.2平方米的煤球房及首选的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26号车库一间,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未将煤球房和车库的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判决两被告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煤球房和26号车库的不动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陈某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按协议应为原告安置煤球房(面积为13.2平方米)和车库(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各一间。4、车库平面图及照片,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选车库的具体位置。5、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两被告同意为原告安置车库。6、收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已交清了相关的办证、水、电、煤气费用。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安置房差价及煤气管道费38000元及车库购房款57000元,在原告交清款项前,被告没有义务将所谓的“26号车库”及煤球房的产权手续办理到原告名下。因原设计图变更,变更后的设计图已经邵阳市规划局批准并备案。依该设计图修建的邵阳市药材公司联建集资楼根本没有所谓的“26号车库”,原图纸拟建“26号车库”的地方仍为平地,没有任何建筑物。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来协商变更事宜,并交清房款,但原告置若罔闻。被告目前仍为原告保留一间30平方米的车库,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购买权。请求驳回原告将煤球房和车库的不动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药材公司职工安置房一层平面图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设计图已予变更,致使门面、车库数量减少,按照该设计修建的房屋没有26个车库。2、收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新建楼房最西头南端门面已出售给他人。被告邵阳市药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设计的变更,建设用地面积减小,造成修建的门面、车库数量比原设计减少,已没有26号车库;对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擅自进行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进行安置时所依据的并不是该设计图;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所约定的车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高铁桥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2日该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钢粮。被告邵阳市药材公司决定对其坐落于邵阳市南门口沙子坡31号院内1栋5层砖混结构职工宿舍楼拆除重建。经协商,拆迁方邵阳市药材公司(甲方),拆建方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拆迁方原告陈某华(丙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丙方现居住该栋宿舍楼房第2层201号,建筑面积共65.68平方米,旧楼房拆除重建后的小高层电梯楼房中,甲方和乙方应按照1:2的比例赔付丙方,如新房屋面积多(或者少)的面积部分,则按市场行情价补(或退)差价;丙方应积极配合,认真参与甲方组织的新建楼房层次和房号抽签,以明确丙方在新楼房内的楼层和房号(新楼房土建工程动工前层次和房号到位);在拆建后住新楼房一至七层不计差价,每升高一层,则按行业内规定楼层差价每平方米补差20元,此款在甲方和乙方交房给丙方时,由丙方交付甲方;丙方居住旧楼房底层的煤球房,不参与房屋面积补偿,只按原一间煤球房的面积(13.2平方米)赔偿一间相同面积的煤球房(13.2平方米);甲方和乙方拆除丙方旧房重建新楼房并交房给丙方,原则上必须在30个月内完成,在拆除旧房重建新房期间,乙方向丙方每月支付800元的租房补助费,第一年按年领取,第二年按季度领取一次,如没有按期交房,工期超过一天,则超过的时间当月其丙方在外租房补助费每月提高到1000元;丙方在本协议书签字后,由甲方通知丙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计算起,在一个月内将现在住房搬迁,搬迁完后可一次性在乙方领取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元:甲方和乙方向丙方交付的房屋应办理好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等权证手续,其办证的工本费和相关契税交纳由丙方承担;如有补充意见,需甲、乙、丙三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书,和正式协议书一样有效。乙方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人高铁桥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2月24日,高铁桥向陈某华出具了《补充协议》,内容为:邵阳市药材公司联建集资楼我高铁桥大顺公司承诺陈某华车库一间,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误差不低于2个平方米)。购买价格不超过57000元,并作为首选可选择车库位置。车库与煤球房承诺水电到位,车库安装卷闸门,煤球房安装铁门,煤球房不少于13.2平方米。陈某华选购的车库位于新建楼房最西头南端,即在煤球(架空层)平面图所标注的第26号车库。通过抽签,陈某华的安置房确定为新楼房2单元1303号房屋。此后,因设计图的变更,现修建的车库(门面)间数少于原设计的26间,双方就车库的位置产生争议。2016年3月21日,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将新楼房2单元1303号房屋钥匙交给陈某华,陈某华交纳了相关费用,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9150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陈某华二单元1303房产证、水、电、煤气交清”。但因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向陈某华交付车库,双方酿成纠纷,陈某华故诉来本院。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庭审提出新建楼房最西头南端门面(车库)已出售给他人,虽提供了收据,但未能提供购房合同及购房人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其效力并提出异议,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新楼房2单元1303号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付清了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按协议交付煤球房和车库并办理相关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按照《补充协议》原告选择的车库位于新建楼房最西头南端,即在煤球(架空层)平面图所标注的第26号车库,被告提出该车库现已作为门面出售给他人,但被告未能提供购房人的基本情况,且从被告提供的收据来看,被告收取的仅是购房定金,双方约定在2016年底付清房款后再签订合同。即使被告将约定安置给原告的车库(门面)出售给他人,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车库因设计变更未修建及车库的约定无法履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库,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库款已付清,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对支付房款的时间及方式等未予约定,则房款应在房屋交付之日付清,且办证的工本费和相关契税交纳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车库及煤球房,并按约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原告应在接收车库时按约支付车库房款及相关费用。原告在尚未付清车库款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办理车库的不动产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华与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邵阳市药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二、原告陈某华与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三、原告陈某华与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邵阳市药材公司均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邵阳大顺置业有限公司、邵阳市药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韬人民陪审员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