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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爱敏与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敏,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钟明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敏因与被上诉人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爱敏原系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26日,王爱敏与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2013年5月2日,山东省莱州工艺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爱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各种工资性补偿等共计19799.00元。后,王爱敏继续在阳光公司工作。2013年5月31日,王爱敏与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5月28日,王爱敏停止工作。2014年6月16日,阳光公司出具《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17日将上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王爱敏。王爱敏未按阳光公司通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阳光公司出具《关于与王爱敏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载明:“王爱敏同志于2013年6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我单位的工作岗位是工人,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同日,阳光公司又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王爱敏,因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到期后,我公司通知你在6月25日前回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你至今未到我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我单位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特此通知。”6月26日,阳光公司将上述二份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王爱敏。2014年7月18日,王爱敏作为申请人因经济补偿金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阳光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上半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213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43.45元,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3426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4]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4年上半年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王爱敏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此案审理中查明,王爱敏主张在阳光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83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依据。阳光公司提供了王爱敏在其处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800元、1726.60元、1880元、1880元、1728.90元、1800元、1869元、2190元、1912.50元、1860元、1980元、1820元。经质证,王爱敏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光公司支付给王爱敏带薪年休假工资2580.11元(1870.58元÷21.75天×15天×200%)、经济补偿金1870.58元,共计4450.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爱敏要求阳光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21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此款王爱敏已交纳,由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王爱敏。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3月3日,阳光公司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之后,阳光公司又配合王爱敏办理了失业手续,王爱敏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王爱敏作为申请人因工资、加班工资事宜再次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阳光公司)赔偿或支付其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失业保险金8100元、2014年4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1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2454.50元、赔偿金360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申请人也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失业登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金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再支付申请人赔偿金,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因是申请人自己手写的,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在法院庭审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资数额。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7日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王爱敏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称,1、王爱敏与阳光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期限1年,终止时间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28日阳光公司宣布:“今日停产,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停止王爱敏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九条,阳光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15日前为王爱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完毕,阳光公司应当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失业登记申请表。王爱敏在2014年8月要求阳光公司给王爱敏办理失业保险金,阳光公司不予办理。2015年3月23日,阳光公司出具档案转移手续,2015年3月25日,阳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失业申请登记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王爱敏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阳光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手续,造成王爱敏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保障王爱敏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八十九条和《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19条,阳光公司应当赔偿王爱敏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失业保险金8100元。2、王爱敏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根据阳光公司要求正常工作。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和《劳动合同书》第4条,阳光公司应支付王爱敏工资2710元。3、王爱敏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阳光公司处休息日加班57天,小时加班177小时。根据《山东处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3条,阳光公司支付王爱敏休息日加班费和小时加班费差额11265元。4、阳光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上午9点宣布“今日停产,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停止王爱敏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阳光公司应支付王爱敏赔偿金3600元。请求依法判决:1、阳光公司赔偿王爱敏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7日失业保险金8100元;2、阳光公司支付王爱敏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2710元;3、阳光公司支付王爱敏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加班费11265元;4、阳光公司支付王爱敏赔偿金3600元。阳光公司辩称,一、1、阳光公司没有义务为王爱敏办理失业手续;2、在原合同到期后,阳光公司通知王爱敏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王爱敏没有续订合同,之后阳光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给王爱敏出具了终止合同的手续,王爱敏对此不服,并开始仲裁诉讼,王爱敏在一审判决前没有要求办理失业手续;3、现在阳光公司已经为王爱敏办理了失业手续,王爱敏享受24个月的失业金,不存在失业损失的问题,王爱敏要求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二、王爱敏要求工资及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在此前的诉讼中,王爱敏对阳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表中载明了工资及加班工资,现在王爱敏又主张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三、王爱敏要求阳光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因为王爱敏此前曾主张过经济补偿金,法院也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主张,因此法院不应支持王爱敏赔偿金的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王爱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王爱敏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公司与王爱敏同志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同志现在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缝纫机外发工作。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2015年2月25日转移。特此证明。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经质证,阳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阳光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即给王爱敏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双方还因经济补偿金事宜通过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案处理完毕。之后因配合王爱敏办理失业手续而于2015年3月25日给王爱敏重新出具。阳光公司提供了《关于与王爱敏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王爱敏,女,1973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1992年9月参加工作,现在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外发工作。该同志于2013年5月31日与单位签订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合同期满,本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于2014年5月31日起终止与王爱敏同志劳动关系。至此王爱敏同志与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已无任何纠葛(单位已结清该同志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工资性补偿等),以后该同志发生任何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决定。”经质证,王爱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决定系阳光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王爱敏的签字和认可证明。王爱敏主张,阳光公司未发放2014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且未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王爱敏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及自己制作的出勤情况表。经质证,阳光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勤表表示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已付清了王爱敏的工资。阳光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2个月期间的工资表,表示王爱敏在(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案中已对上述证据及工资的计算均无异议。经质证,王爱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中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王爱敏要求阳光公司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7日失业保险金8100元,阳光公司表示已为王爱敏办理了相关手续,且王爱敏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不同意支付。王爱敏要求阳光公司支付王爱敏赔偿金3600元,阳光公司表示在(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案中已被判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已履行,不应再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王爱敏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单、出勤情况明细表、招用职工登记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失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阳光公司提交的(2015)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关于与王爱敏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复印件及以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爱敏原在阳光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阳光公司已于2014年6月为王爱敏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了王爱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中查明的上述事实,阳光公司在此案中已为王爱敏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王爱敏持上述手续即可办理失业,王爱敏没有办理,此过错并不在阳光公司。在此案了结后阳光公司为配合王爱敏办理失业手续,再次为王爱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与王爱敏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王爱敏持上述手续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金。现王爱敏再次要求阳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8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案中,已判决阳光公司支付给王爱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王爱敏要求阳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爱敏提供的考勤表,系自已书写,且阳光公司不予认可,王爱敏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另外,王爱敏对阳光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无异议,该工资表中的工资发放数额高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因此,王爱敏要求阳光公司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爱敏要求莱州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爱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爱敏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15日前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完毕,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失业保险金8100元。二、上诉人自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8日按被上诉人要求正常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2710元。三、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64天,小时加班177小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和小时加班费差额12454.5元。四、被上诉人在合同未到期没有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失业保险金8100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271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加班费12454.5元;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时间有误,应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一、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里有加班工资一栏,按照每小时5元计算的加班费,2013年6月14日发放的工资是根据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考勤计算出来的,实际是2013年5月份的工资,而不是原审认定的6月份的工资。二、车间主任制作的劳动出勤率汇总表,该份表是制表人原占尧给我的,汇总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财务计算工资,一份其自己留着,工资计算方式是每人的基本工资除以应出勤天数再乘以实勤天数,从工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2013年7月15日工资表就是2013年6月份工资,基本工资1800元除以应出勤184小时乘以7.5小时(事假,应扣除73.4元),然后1800元减去73.4元等于1726.6元,其他职工的工资也是这样计算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时间错误,应该是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未发放2014年5月份的工资,所以我们请求工资是有依据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劳动出勤率汇总表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是由老国有企业改制过来的,一直延续着原老国有企业的做法,每月15日发当月的工资,也就是说6月15日发的工资是发6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6月的加班工资是在7月15日发放。因为上诉人工作到5月28日,4、5月都没有加班,所以就不存在再发加班工资的情形。另外工资发放明细表是在上一个案件中就提交的,双方及其他三个工人包括原占尧都对该工资表真实性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所以他们也没有要求加班工资,也没有要求补发工资,在之前的案件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再次给他们补办手续时,也都说明了与单位再无任何纠纷包括工资纠纷,所以上诉人现在再主张加班工资既不符合情理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占尧与上诉人一样起诉过被上诉人。上诉人另提交2014年6月11日关于王爱敏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莱州市就业办档案科转移手续复印件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6月11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后再无任何经济瓜葛的情况下才能出具办理失业手续,复印件是在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协议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真实性。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领取了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时间有误,应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并提供了原占尧制作的劳动出勤率汇总表予以佐证,因被上诉人否认劳动出勤率汇总表的真实性,且原占尧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出勤率汇总表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领取了2014年5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再主张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明确列明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再次要求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金,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金8100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869号案件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爱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