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如德、刘叶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如德,刘叶平,刘春山,刘永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122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6964-2。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如德,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刘叶平,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春山,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刘永发,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如德、刘叶平、刘春山、刘永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及被告赵如德、刘春山、刘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叶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如德、刘叶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年利率12%计息,从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2、要求被告刘春山、刘永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如德、刘叶平、刘春山、刘永发于2013年7月27日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临淮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7月31日,临淮支行向赵如德、刘叶平发放贷款174000元,约定年利率1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2014年7月26日归还,由刘春山、刘永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赵如德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刘叶平未作答辩。被告刘春山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分期偿还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永发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分期偿还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如德、刘春山、刘永发不持异议,被告刘叶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如德、刘叶平、刘春山、刘永发于2013年7月27日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临淮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7月31日,临淮支行向赵如德、刘叶平发放贷款174000元,约定年利率1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2014年7月26日归还,由刘春山、刘永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25580.08元,余款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被告赵如德、刘春山、刘永发与原告代理人达成还款协议: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从2017年至2020年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本金2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如德、刘叶平、刘春山、刘永发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赵如德、刘叶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春山、刘永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如德、刘春山、刘永发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被告刘叶平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如德、刘叶平、刘春山、刘永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如德、刘叶平应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4万元,从2017年至2020年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本金2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利息(已付利息25580.08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刘春山、刘永发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如德、刘叶平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赵如德、刘叶平、刘春山、刘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高 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丹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