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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四),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区购得射钉枪1支和钢管1根,欲改制成非制式火药枪用于打鸟。后杨某某将购得的射钉枪和钢管拿到程某某位于永川区朱沱镇的门市内进行改装。因该枪发生故障,杨某某用切割机将钢管割下连同新买的射钉枪拿到谭某某位于永川区朱沱镇马道子村的家中进行改装,制成非制式火药枪1支存放于家中。2016年7月4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杨某某家中提取到该非制式火药枪,并将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YBYILI牌YL508A型”射钉枪改制而成,以射钉弹火药燃爆产生的高温高压气体来加速发射弹丸,能够有效发射,发射弹丸的比动能超过国家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枪支致伤力认定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谭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射钉枪后改装为非制式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非制式火药枪1支,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的非制式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菊华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