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先超、张义萍等与叶先辉、孙玉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超,张义萍,叶先辉,孙玉琴,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村胡营村民组,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5民初129号原告叶先超,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张义萍,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先辉,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孙玉琴,女,1971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村胡营村民组。被告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永田,该村支部书记。原告叶先超、张义萍与被告叶先辉、孙玉琴、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村胡营村民组、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原告叶先超、张义萍于201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先超、张义萍撤诉。审 判 长 汪秀火审 判 员 吴春阳人民陪审员 鲁明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