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建伟与崔旭华、牛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伟,崔旭华,牛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283号原告:郑建伟,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旭华,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牛丹丹,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郑建伟诉被告崔旭华、牛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旭华、牛丹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旭华因急用钱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6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原告依照约定于上述时间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崔旭华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崔旭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今仍尚欠31万元未偿还。被告牛丹丹系被告崔旭华的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被告崔旭华、牛丹丹未作答辩。原告郑建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二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崔旭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崔旭华与被告牛丹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丹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崔旭华、牛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郑建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崔旭华向原告郑建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郑建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崔旭华2014年5月12日”;同日,原告郑建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崔旭华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88)转账100万元。同年6月5日,被告崔旭华再次向原告郑建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郑建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叁个月。借款人:崔旭华2014年6月5日”;同日,原告郑建伟再次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崔旭华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88)转账50万元。庭审中,原告郑建伟自认被告崔旭华已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下余31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崔旭华与被告牛丹丹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旭华向原告郑建伟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郑建伟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崔旭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原告郑建伟自认被告崔旭华已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故原告郑建伟要求被告崔旭华偿还下余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旭华、牛丹丹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郑建伟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旭华、牛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建伟借款本金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崔旭华、牛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