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远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伦,绰号“老井钟”,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振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远伦在明知一辆佛斯弟牌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永安市安砂镇原加福煤矿老一工区345矿井工棚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远伦在永安市安砂镇雷打坑煤矿又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另案起诉)。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李远伦于2016年8月1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公安机关从龚某(另案起诉)处扣押了涉案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龚某(另案起诉)的证言;4、《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5、证人龚某(另案起诉)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李远伦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伦在明知涉案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远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远伦违法犯罪所得80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