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凤英与李荣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凤英,李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999号申请人朱凤英。被执行人李荣明。朱凤英与李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李荣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被告李荣明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李荣明承担,被告李荣明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朱凤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6300元,执行费为164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荣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的产权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故实际上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李荣明、尤菊红名下有坐落于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XXX幢XXX室的住宅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荣明、尤菊红名下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资产[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XXX幢XXX室的住宅房地产及装修,苏房地估字(2014)吴鉴第019号]的价值为人民币92.16万元。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荣明、尤菊红名下的资产。后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92.16万元。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三次网上拍卖,买受人尤丽红(代理人章红华)经多次激烈竞价以719824元竞得上述资产。现买受人尤丽红已支付全部款项至法院,并已取得拍卖资产的所有权。另查涉及被执行人为李荣明、尤菊红的执行案件在本院有多件,故本院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讨论参与分配方案,全体债权人全部到会,均同意以本金计算进行参与分配,并且一致同意本院《关于对被执行人为李荣明、尤菊红执行系列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第一步:支付诉讼费、保全费16116元,支付申请执行费总计9599元,鉴定评估费7100元,公告费0元;支付执行中实际执行费用(实际保管费用及房租金)0元,扣除预留安置费用100000元(因上述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按照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总计132815元。第二步:支付中国工商银行吴江分行抵押优先权费用38678元。第三步:一般债权受偿。关于李荣明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本院在执行中已经拍卖了李荣明名下坐落于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XXX幢XXX室的住宅房地产,拍卖得款719824元,扣除执行费9599元;诉讼费、保全费16116元;评估费7100元(嘉兴洛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垫付),抵押优先款38678元(中国工商银行吴江分行),预留安置费用100000元(因上述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按照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剩余548331元。因现有金额仍远不能清偿,故本院按照本金参与分配。扣除已执行到位的0元,实际参与分配金额为1403000元。故分配比例为548331/1403000≈39.08%。根据该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朱凤英得款40380元(含返还诉讼费用1300元)。另查,除上述财产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将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荣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的产权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故实际上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李荣明、尤菊红名下有坐落于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XXX幢XXX室的住宅房地产,经本院评估拍卖得款719824元,本案申请人朱凤英经参与分配得款40380元(含返还诉讼费用1300元)。另查,除上述财产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将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超 微信公众号“”